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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76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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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訴訟代理人
曾文輝
被告
黃可瑩
訴訟代理人
曾照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人林趙錦秀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路165巷23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委託承購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1.5%,嗣經原告居間斡旋,被告與林趙錦秀於100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36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1月16日辦理交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迄今尚積欠原告54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以買受價額在3300萬元至3400萬元間為條件,始支付1.5%之服務費,惟系爭房地之買受價格核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伊僅願支付1%之服務費,且原告之服務態度不佳,無由收取1.5%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人林趙錦秀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路165巷23號4樓之房地,嗣被告與林趙錦秀於100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3600萬元購得上開房地,並於100年11月16日辦理交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曾於100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載明由原告居間仲介被告以承購總價3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應給付相當於成交總價1.5%服務費予受託人即原告等語,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534號卷第3、4頁),堪認兩造所簽訂者為有償之委任契約無疑。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以買受價格3300萬元至3400萬元間為停止條件,始支付1.5%之服務費,否則僅應支付1%之服務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系爭契約約定文義不符,被告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被告復不爭執與訴外人林趙錦秀於100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6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1月16日辦理交屋等節,應認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事務已經完成,依約被告即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被告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告處理事務造成其何等損失,而有可以扣減報酬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僅支付成交總價1%之服務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合 計 5,8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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