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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9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97號

原告
朱寶元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告
劉誌文即黃金海岸活蝦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在南投縣竹山鎮○○路33號,固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被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址,實際乃居住在新北市○○區○○路110 號21樓之8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平日生活範圍可參,另被告劉誌文獨資之黃金海岸活蝦之家雖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7號1 樓,然於97年10月16日業已辦理歇業迄今,於起訴時,已未在上開處所營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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