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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112號

原告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雅敏
被告
統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慶壢
被告
彭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統佳興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彭祺文為背書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8,5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1月28日、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AV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 年11月28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500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 計 3,3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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