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劉莉卉
- 被告
- 李雅蘭原名李翊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查,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59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放款利率8.44%加上加碼年息0.81%(債務發生當時為8.08 %),總計8.89% 按月計息,並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1年4 月19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59 元,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債務發生時為8.08% )加碼年息0.81%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2,559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