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原 告 陳志祥 被 告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通 被 告 彭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應連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以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均經被告彭祺文背書,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5,000 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6萬5,000 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退票日(即利│ │ │ │ │ │息起算日) │ ├──┼──────┼─────┼───────┼──────┤ │1 │101年1月10日│AC0000000 │200,000 │101年1月10日│ ├──┼──────┼─────┼───────┼──────┤ │2 │101年1月25日│AC0000000 │165,000 │101年1月30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