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王幸華
- 原告江柏樞
- 被告威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原 告 江柏樞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法扶律師 被 告 威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生原名陳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威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1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8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因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央求原告出名向銀行貸款購車並將車輛名義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身為員工無法推托始同意被告,兩造即於98年6 月11日簽署購車借名契約書。孰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稅捐,原告身為登記名義人,銀行及稅捐單位均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原告為免受罰,僅得自行繳納上開款項。然上開款項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因原告之繳款行為致其享有免予繳納貸款及稅捐之利益,並同時違反上開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另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之範疇,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當負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 ㈡原告代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汽車貸款176,000 元: 該車原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設定金額為227,544 元,因未按期繳款,中國信託於98年11月2 日將債權及動產抵押登記全部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經不斷向原告催款,原告陸續償還後,復於99年9 月7 日匯款10萬元、同年10月7 日繳款76,000元予匯豐汽車。 ⒉稅捐22,410元: 原告支出燃料稅7,200 元、牌照稅15,210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⒊違約金2 萬元: 被告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依兩造契約第6 條約定,應給付2 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購車借名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借名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就其所繳汽車貸款部分,並經匯豐汽車101 年7 月13日陳報狀檢附之客戶繳款記錄附卷為憑,堪信其所述為真。本院並審酌被告如違約,勢造成原告信用瑕疵,兩造上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2 萬元,約當貸款總額之10%,尚難謂過高,爰予如數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18,410 元(即汽車貸款176,000元+稅費22,140 元+違約金20,000元=218,410 元),及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3,0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030元 ×218410/220400=3,003元 原告:3,030元-3,003元=2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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