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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7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776號

聲請人
貫塑塑膠有限公司
即被告

臨時管理人 謝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臨時管理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平日亦在高雄市活動,本件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約定由本院管轄,該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立約人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是簽訂契約之兩造均為法人,核諸上開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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