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969號 原 告 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租戶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路28號BELLAVITA地下2樓第 B206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或以被告指定之實際開幕營業日起2年期間到期的午夜終止 ,被告為求美觀,除廚具外,店內裝潢均要求原告須委由被告統一代表原告委託承包裝潢廠商製作,相關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按月分期繳付予被告,此即系爭租約第9(a)(i) 條之公共裝修補助費,於原告付清該筆費用後,店內裝潢即屬原告所有,原告並得於租期屆滿後全數搬走。其後系爭店面內陸續設置如附表(如本院卷第88頁保管物品清單)所示之桌椅、吧檯、燈具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並已依約付清原告委由被告設置系爭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即系爭租約第9(a)(i)條之公共裝修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68萬元。豈料,系爭租約於100年12月19日約滿後,原告欲搬走系爭設 備時,被告卻禁止原告搬走,被告甚至於日前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店面暨店內系爭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此外,就原告使用系爭店面所生之瓦斯費,本由原告自行支付予訴外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斯公司),然自99 年5月起被告表示統一由其支付,再由原告支付予被告,原告亦已依約並依被告所開立之對帳單給付被告,豈料原告於101年12月底向瓦斯公司申請系爭店面之瓦斯費明細時, 發現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瓦斯費竟有溢收共計108,051元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28頁一覽表),原告已自行支付99年3月份、4月份瓦斯費20,773元、24,012元,但被告仍向原告收取 ,其餘溢收之金額63,266元乃洗碗房設備之瓦斯費,但被告依約僅得向原告收取承租店面之水電瓦斯費及洗碗房之水電費,不含洗碗房之瓦斯費,故被告向原告收取洗碗房瓦斯費,及99年3、4月份瓦斯費,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瓦斯費108,051元;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店面之系爭設備並未取得所有權,但原告仍支出168萬元以設置系爭設備,而為原告就租賃物支 出之有益費用,且因系爭設備之設置係由原告委由被告統一外包廠商處理,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出之有益費用即168萬元,及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瓦斯費108,051元,共計1,788,0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市○○路28號地下2樓第B206 號店面如附表所示之桌椅、吧檯及燈具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就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係由被告為BELLAVITA寶麗廣場地下2樓開幕營業,分別委託訴外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碩照明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訂作之物品,為被告出資總計595,945 元購買,系爭設備自屬被告所有。系爭設備非原告所有,更非原告出資設置。系爭設備係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伴隨系爭店面,一併提供予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從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承租戶空間點交現場會勘表、點交照片可證。兩造租賃關係於100年12月19日期滿終止,原告自應返還系爭 店面,及被告所有、交由原告保管之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出租予原告之標準店面已包含系爭設備,依系爭租約書III 第7(d)條約定,原告應返還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標準店面予被告,方屬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兩造已於系爭租約III第20 條中段約定:「若出租人欲保留租賃店面之店面外觀,承租人必須留下先前之店面外觀,且不得向出租人主張任何補償」,為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相反之特約,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自應依該約定辦理,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4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系爭設備係由被告出資、委託第三人訂作,原告並未就系爭標的支出任何有益費用。原告所稱168萬元之費用,實係原告就被告所經營之 BELLAVITA寶麗廣場、就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當時既有之整體 公共裝潢,所承諾分擔之補助費用,非原告承租系爭店面後,就系爭設備或租賃物所為之支出,該筆公共裝修補助費係原告基於系爭租約應負擔之義務,根本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無涉。被告依系爭租約III第7(b)條約定,被告本即有權向 原告收取瓦斯費,依使用者付費原理並參考租戶合約書III 第9(a)(viii)條之內容,可知原告使用被告之洗碗房設備,應支付相關費用,該條文雖然未羅列瓦斯使用費,然原告既然確實使用被告提供之洗碗房設備,所有因此產生之費用,原告自然應分擔費用,且依系爭租約III第7(b)條之約定, 被告得「修訂或調整以上費用」,則被告向原告收取其使用洗碗房設備所生之瓦斯費,非合約所不許,原告明知且同意分擔洗碗房瓦斯費長達2年,被告向原告收取代繳之洗碗房 瓦斯費共63,266元,絕非不當得利。另系爭店面99年3月份 、4月份瓦斯費20,773元、24,012元,被告確已繳納予瓦斯 公司,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系爭店面內有如 附表所示之桌椅、吧檯、燈具等系爭設備;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9(a)(i)條分24期支付公共裝修補助費16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戶合約書、保管物品清單、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 44頁、第88頁、第51至56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及備位依民法第4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設置系爭設備所支出 之有益費用168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請求權,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為原告出資委由被告設置,又原告委由被告設置系爭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即系爭租約第9(a)(i)條之公共裝修補助費168萬元,於原告付清該筆費用後,系爭設備即屬原告所有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II部分「起租日前之權利義務」第9條「費用與款項」(a)( i)約定:「公共裝修補助費:承租人(原告)應支付公共裝修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即以每坪10萬元計之。 此筆公共裝修補助費由承租人分24 期支付,且出租人(即 抗告人)有權每月自承租人之營業總額中扣抵該項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而無任何有關原告於繳清公共裝修補助費後即可取得裝修物品設備所有權之約定,且遍查系爭租約全文亦無承租店內之裝潢設備所有權歸屬承租人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付清公共裝修補助費168萬元後,系爭 設備即屬原告所有云云,無足憑取。 ㈢且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而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I部分「定義」就「公共裝修補助費」已明確約定其定義為 :「指根據第9條(a)(i)規定,承租人需對購物中心公共裝 潢繳交之補助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之公共裝修補助費,係補助購物中心公共區域裝潢之費用,非針對特定廠商承租店面之裝潢支出,自難認原告繳納之公共裝修補助費係原告出資設置系爭店面內系爭設備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原告繳納之公共裝修補助費係為裝潢其承租店面之有益費用。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IV第27條有「完整合意」之約定,約定系爭租約為兩造間就租賃關係有關權利義務之完整合意,並取代所有兩造先前口頭或書面、明示或暗示之契約、提案、聲明、往來信件與討論(見本院卷第17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租約為準,縱若雙方於簽約前有任何協議,但未記載於系爭租約之協議應為完整合意所排除,對雙方均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裁定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既已明確約定公共裝修補助費係購物中心公共裝潢之補助費用,則原告聲請傳訊原告之負責人王玉英、其夫金紹緒,及被告之離職員工毛顯國,欲證明依兩造簽約前溝通過程可知公共裝修補助費為系爭店面裝潢之費用云云,即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原告出資委由被告設置,原告委由被告設置系爭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即系爭租約第9(a)(i)條之公共裝修補助費168萬元;縱認原告對系爭設備並未取得所有權,但原告仍支出168萬 元以設置系爭設備,而為原告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a)(i)條約定支付之公共裝修補助費168萬元,亦非原告就其所承租系爭店面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及備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設置系爭設備所支出之有益費用168萬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瓦斯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已自行支付系爭店面於99年3月份、4月份之瓦斯費20,773元、24,012元,但被告仍向原告收取該瓦斯費,又依約被告僅得向原告收取承租店面之水電瓦斯費及洗碗房之水電費,不包含洗碗房之瓦斯費,故被告向原告收取洗碗房之瓦斯費,及99年3、4月份瓦斯費,共計108,051元( 見本院卷第128頁一覽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108,051云云,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99年3月份、4月份系爭店面瓦斯費共計44,785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自行支付系爭店面99年3月份、4月份之瓦斯費20,773元、24,01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已自行向瓦斯公司支付99年3月份、4月份瓦斯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99年3月份、同年4月份之瓦斯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7頁) ,是原告主張其已自行向瓦斯公司支付99年3月份、4月份瓦斯費云云,洵無足取。雖原告聲請訊問金紹緒欲證明原告自行繳付99年3月及4月之瓦斯費,但金紹緒係原告負責人之夫,已有袒護原告之虞,且原告究有無向瓦斯公司繳納系爭店面99年3月份、4月份瓦斯費,理應由原告提出確切之收據方能證明,無訊問金紹緒之必要。況查,被告辯稱:被告已繳納系爭店面99年3月份、4月份瓦斯費20,773元、24,012元予瓦斯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瓦斯公司服務中心管理章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56頁),堪信屬實,則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店面99年3月份、4月份瓦斯費,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不構 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原告已自行支付系爭店面99年3 月份、4月份之瓦斯費20,773元、24,012元,但被告仍向原 告收取該部分瓦斯費云云,並據以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瓦斯費44,785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洗碗房瓦斯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洗碗房之瓦斯費共計63,266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III第7(b)條約定:「承租人(原告)同意 於租賃期間除每月租金外,另於每月月末繳交公共裝修補助費、管理費、水電瓦斯等基本服務費、空調維運費、廚房排煙系統維運費、洗碗房設備水電使用費、…;但出租人(被告)得修訂或調整以上費用。…」、第9(a)(viii)條約定:「承租人應每月支付洗碗房設備水電費用(如有使用),並由各個使用洗碗設備之承租人依其營業額除以使用洗碗設備之承租人之營業總額所得比率分擔。」(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原告就其有使用被告之洗碗房設備不爭執,則原告於租賃期間每月向被告繳交其使用洗碗房設備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被告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應不成立 不當得利。另參以原告自行繳納系爭店面99年1月之瓦斯費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當時被告即有向原告收取99年1 月之瓦斯費2,665元,有原告提出之專櫃對帳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最遲於當時即已知悉其需負擔洗碗房之瓦斯費,且被告按月對原告提出列有各代扣細目之專櫃對帳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原告收到上揭專櫃對帳單後又按月向被告繳交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洗碗房瓦斯費,堪認原告同意負擔洗碗房之瓦斯費,原告嗣於租期屆滿後,方對被告主張原告無需負擔上揭洗碗房瓦斯費云云,洵非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洗碗房之瓦斯費共計63,266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並據以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洗碗房瓦斯 費63,266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1條第2項前段、第43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將系爭店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0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88,0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於B208號店面租約期滿後簽訂之文書,及聲請傳訊蘇子涵即目前B206店面承租人之負責人部分,核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涉,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應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 合 計 18,721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