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969號上 訴 人 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88,05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0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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