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970號原 告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勤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山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被 告 謝公秉 楊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拾參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278,99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 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74,99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166巷4號及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山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復由被告謝公秉、楊希榮 、周業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99年3月10日又簽訂補充租賃契約書。按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租金繳納方式:一、乙方(即被告山水公司)應於每壹租賃年度開始(每年1月10日,乙方於簽 訂本約日簽發按月兌現租金支票12張交甲方收執),按月租額簽發每月15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計壹拾貳張交付甲方(即原告)作為給付租金。二、乙方不得藉故請求延展付款期限,如有退票情事發生或延付租金,則依年利率百分之貳拾支付甲方延遲利息。」約定,是被告山水公司自100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參條「租金月租額」約定,被告山水公司自10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 日止,應給付租金為240,000元;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為220,000元;自101年1月15日至101年2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為280,000元;自101年2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為240,000元,合計積欠原告之租金達3,900,000元。又延付租金之遲延 利息,依約以年利率20%計算,共計574,996元。因此,被告山水公司應清償之租金加計延遲利息,總計4,474, 996元。又被告謝公秉、楊希榮、周業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拾壹條:「乙方如覓有保證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約定,應與被告山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4,996元。 願提供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山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業昌、謝公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楊希榮辯稱:其為連帶保證人,且兩造現在正在協調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房屋平面圖、公證書、租金及遲延利息計算表、被告山水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3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楊希榮對於其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山水公司積欠房租等情不爭執,另被告山水生公司、周業昌、謝公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