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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 原告
    劉德萍
  • 被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075號 原   告 劉德萍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法扶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59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291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字第1095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期間以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上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且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王樹賢被告於民國77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之配偶王樹賢於95年間6 月間至大陸工作,惟自96年10月份即無預警為在提供生活費予原告,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原告勉力工作,為低收入戶,勉強維持家計,王樹賢曾於90年8 月間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王樹賢為正卡持有人、原告為附卡持有人,並積欠共如主文第1 項所示消費(下稱系爭金額)迄未清償,被告以原告為附卡持有人為由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等語,惟原告從未親自申辦信用卡使用,未曾於相關文件簽名或用印,且王樹賢是否積欠上述信用卡金額亦有不明。此外,系爭金額及利息應已罹於15年、5 年之時效等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信用卡所生之系爭金額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調閱原告當初向荷蘭銀行之申請資料確實只有王樹賢之簽名,有核發附卡給原告但並無原告簽名。被告係於98年7 月6 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當初原資料只有王樹賢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後又於言詞辯論期間改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回函資料為原告所簽名,但無原告消費明細或簽帳單可提供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70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以系爭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本人所簽名為由,訴請確認對被告之系爭金額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主張系爭金額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所親自填寫、系爭信用卡是否為原告申辦使用,及原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生系爭刷卡記錄及積欠系爭金額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當時資料的確只有王樹賢的資料確實沒有原告劉德萍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嗣又於101 年11 月2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改稱:「澳盛銀行回函是當事人簽名,支付命令申請狀確實沒有當事人劉德萍之簽名。」等語,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中對原告確實無在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簽名之事實既不爭執,被告復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改稱澳盛銀行回函是當事人簽名,澳盛銀行101 年9 月12日固以101 澳盛執字第1875號回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表示系爭信用卡於89年2 月1 日發卡,於90年7 月17日停卡,惟其回函附件之申請書係寄送予王樹賢並非原告,被告亦未舉證使本院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原告所親簽,復未能舉如系爭刷卡記錄簽單等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使本院認定系爭積欠金額確為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系爭金額確因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而致。則本院認撤銷自認並不合法,先前之自認應仍有效力。職是,故被告未能舉證以實系爭申請書為原告所親簽、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為原告,殊難使本院就系爭申請書確為原告所填寫一事形成確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確有填寫系爭申請書及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應負舉證責任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縱原告就其主張事項舉證亦有未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使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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