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115號
- 原告
-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維新
- 訴訟代理人
- 陳璧哲
- 被告
- 音旭電腦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梁桂柔原名梁桂美.
- 訴訟代理人
- 梁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9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音旭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音旭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梁桂柔(原名梁桂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6919-WW 號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期5 年,前3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2 年租金每月37,200元,被告音旭公司並開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用以繳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8 月9 日提前終止,惟被告音旭公司尚積欠99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共9 期之租金405,000 元,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提示租金票據,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經原告發函催討後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梁桂柔為被告音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租金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40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5,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音旭公司因遇詐騙,銀行戶頭遭凍結,於99年11月間通知原告支票會退票,原告將支票返還並讓被告音旭公司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之後原告每月寄發租金發票,被告以為原告係扣抵保證金,至100 年7 月被告音旭公司認為保證金已扣完,即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原告於取回系爭汽車後尚寄100 年8 月份發票予被告。被告音旭公司於99年11月即告知原告不再承租,然並未討論何時終止租約,被告認為原告將押金扣完後才會討論與其此問題。又被告音旭公司交付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之支票,係為給付99年12月份而非99年11月份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20日與被告音旭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梁桂柔為被告音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5 年,前3 年租金每月45,000元,後2 年租金每月37,200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9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共9 期之租金40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原告與被告音旭公司系爭租約之租期為99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租金以1 個月為1 期,被告音旭公司於取得系爭汽車同時繳付第1 期租金,其他各期由交車日起算每期1 付等情,有系爭租約第2 條可參(見本院卷第5 、10頁);又被告音旭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其中發票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6日、100 年1月26日、100 年2 月26日、100 年3 月26日、100 年4 月26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6 月26日、100 年7 月26日,面額分為別45,000元之支票9 紙,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音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支票原係為給付99年11月20日至99年12月19日之租金等語,則該紙支票跳票即可認被告音旭公司應付租金自99年11月20日起並未給付,惟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為給付99年12月份租金一節。查系爭租約每期自該月20日起至下月19日止,且交車時即應給付第1 期租金,可知每期租金付款時程應接近於該期之始期,則原告主張該紙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之支票係為支付99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之租金,核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雖稱該紙支票係為支付99年12月份租金一節,惟未說明係對應99年11月20至99年12月19日之租金或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 月19日之租金,且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20日起之租金即未支付一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其99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租金業已付款,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雖以上開9 紙支票未兌付為由,主張被告音旭公司自99年11月至100 年7 月共計9 個月未付租金,惟原告所稱99年11月份租金係指99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主張被告音旭公司未付之9 期租金,即指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惟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8 月9 日以被告音旭公司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汽車等情,據兩造分別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8 、11頁),並有原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由該信函亦可知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即已取回系爭汽車,則原告主張被告音旭公司應付租金自僅得計算至100年8 月9 日止。查被告音旭公司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8 月9 日止未付原告租金共計8 個月又20日,原告得請求被告音旭公司給付之租金應為39萬元(計算式:45,000元×8 又2/3 個月=39萬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99年11月即有告知不租,以為原告有扣保證金等節,惟被告自陳並未與原告討論何時終止租約等語,亦未證明有何得提前解約之事由,復占有使用系爭系車至100 年8 月9 日原告解約並取回為止;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保證金於租期屆滿、系爭車輛經原告驗收無誤取回後才須退還(見本院卷第5 、10頁),並非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付租金時原告即有自保證金中扣抵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從認定已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或有何得免除租金給付義務之理由。
(四)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若有一期以上延遲給付,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計付延遲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5 %加付違約金」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 、13頁),故原告自得就被告音旭公司遲延給付之租金39萬元,請求其給付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梁桂柔為被告音旭公司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