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
- 原告
- 黃智銘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育廷律師
- 被告
- 寶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紫誼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購買原告及訴外人黃智鐘、黃智全所共有坐落桃園市○○段地號285、289、291、292、293-1、294、297-1號等7筆土地、建號1543號之房屋,以及原告所有桃園市○○段地號190號之土地(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並約定分為4期付款,各期付款金額分別為1,3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及6,700萬元。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除簽發票號AB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充當定金(該支票已兌現)之外,另簽發票號HN0000000號及NH0000000號、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一期款之支付。嗣清償期屆至,原告持票號NH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付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原告與被告協議之後,由被告另簽發票號NH0000000號及NH0000000號、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詎上開票號HN0000000號、NH0000000號及NH0000000號、金額合計共1,000萬元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原告遂於100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日內履行契約,否則視為被告違約並解除合約,然被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再於100年8月22日致函被告已正式解除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3張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致函被告,告知原告於寄出該函之後5日內若未獲被告支付票款,將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於寄出該函5日之後,並未再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另與皇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有一地二賣之情形,又原告雖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但無法說明變更建物執照與被告違約有何關係,足見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收受訴外人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旺公司)簽發之300萬元支票,該支票並已兌現,從而該300萬元應包含在第一期款1300萬元內,並已超過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沒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張支票。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3,000萬元,並約定分為4期付款,各期付款金額分別為1,300萬元、2,000萬元、3,000 萬元及6,700萬元。被告並簽發票號HN0000000號及NH0000000號、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一期款之支付。嗣原告持票號NH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付款未獲支付,被告另簽發票號NH0000000號及NH0000000號、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原告再持系爭3張支票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契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1,0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若是,系爭3張支票是否作為給付違約金之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㈢原告得向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須扣除已收受之30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若是,系爭3張支票是否作為給付違約金之用?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記載第一期款1,300萬元為簽約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100年4月19日,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項1,300萬元。而被告所簽發系爭3張支票,均作為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000萬元之支付,且原告於100年5月12日、5月18日及5月23日分別提示系爭3張支票,均不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並未如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已構成給付遲延。
3.次查,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致函被告「...本人本函限寄出日起五日內未獲台端補正(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即視台端違約,將已收之入金沒入,終止合約...」等語,再於100年8 月22日致函被告「...本人已於6月中去函台端限期催付未果,並已正式終止(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細繹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堪認原告係以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5日內給付,雖原告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原告於1個多月之後再以第二封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自原告催告之後已經過相當期間,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核屬無據。
4.再查,系爭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記載「(一)買方違約: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同時賣方不得再向買方請求履行本約」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告自得沒收已收之價款,即已兌現之300萬元支票及尚未兌現之系爭3張支票,作為被告支付違約金之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載明:「... (三)損害賠償:違約發生除依前(一)(二)(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審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認兩造係為確保債務如期清償,所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爰審酌原告本就系爭契約標的物之土地已取得建築執照,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7日,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可佐,而原告因被告違約致未能如期竣工,雖另與皇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但不能謂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以及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為原設計之建物延遲完工之損害,且原告事後變更建築執照縮減樓層,與被告違約並無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00萬元,始為相當。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須扣除簽約時已收受之300萬元?經查,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原告之300萬元支票1紙,係由穆旺公司簽發,該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之記載,第一期價款包含已支付之定金300萬元,故縱使前揭300萬元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該300萬元應係作為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價款之用。從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解釋,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得沒收充作違約金之價款,自包含原告已收受之300萬元價款。是以,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800萬元,但必須扣除已收受之第一期價款300萬元,而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後,系爭3張支票已作為違約金給付之用,而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00萬元違約金,但必須扣除簽約時已收受之300萬元價款,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違約金。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依系爭3張支票之提示日日期先後順序請求給付,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係以票號NH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優先清償,並以該票據之提示日即100年5月12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合 計 10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
│ │ │ │ │提示日 │
├──┼─────┼────┼──────┼──────┤
│1 │NH0000000 │500萬元 │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
├──┼─────┼────┼──────┼──────┤
│2 │NH0000000 │250萬元 │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18日│
├──┼─────┼────┼──────┼──────┤
│3 │NH0000000 │250萬元 │100年5月22日│100年5月23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