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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邱士賓

上訴人
即被告
寶竑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林紫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智銘間因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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