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原 告 陳世昌即聯展機車租賃商行 被 告 林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機車租賃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N2W-872機車1部,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0元,及按月給付5,4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0,980元,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簽訂機車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N2W-872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3月5日共90日, 租金以每30日即1個月5,400元計付。惟被告僅繳付第1個月 租金,迄今未繳付第2、3個月之租金,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於101年4月5日始尋回系爭機車,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及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200元(計算 式:5400元×3月=16,200),及交通罰鍰3,600元,另因系 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180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交通罰鍰、修復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查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1,1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830元(即除烤漆部分外之項目合計),此有前開估價 單可稽,而系爭機車係於95年8月領照使用,亦有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至100年4月5日原告尋 回受損機車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4年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83元,加計烤漆3,3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0元、交通罰鍰3,600元、修復費用4,133元,合計23,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7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