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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490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490號

原告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采憶
被告
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被告
陳志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瑪卡公司)因積欠原告自民國100 年1 月至4 月之「YAHOO!關鍵字」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674 元,雙方為解決欠款問題遂於100 年5 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瑪卡公司應於100 年5 月13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並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5 月20日、100 年6月20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30日、100 年8 月5 日,面額分別為248,081 元、2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0,753 元、87,840元(合計936,674 元)之支票6 紙予原告,作為前揭廣告費欠款之清償,並由被告瑪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志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瑪卡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中面額為15萬元、150,753 元、87,840元之3 紙支票(合計388,593 元),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瑪卡公司另於100 年6 月17日、100 年8 月16日分別匯款11萬元、5 萬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228,593 元(計算式:388,593 元-11萬元-5 萬元=228,593 元),經原告限期催告給付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廣告費用228,59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59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遭退票之支票3 紙、還款協議同意書、合作協議、委刊單、催告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未依約清償之廣告費用餘款228,593 元,及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80元合 計 2,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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