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493號原 告 宏將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欣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甜蜜果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靜芬 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與原告簽訂五十甲名流之宴會活動工作確認單,約定原告應派遣旗下模特兒及工作人員出席被告指定之活動表演,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20,000 元,原告業依約完成活動表演。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經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與原告簽訂五十甲名流之宴會活動工作確認單,約定原告應派遣旗下模特兒及工作人員出席被告指定之活動表演,服務報酬為320,000 元,原告業依約完成活動表演。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確認單、耕顥法律事務所100 年10月4 日100 耕顥乙字第1004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9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