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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

返還補助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

原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彥嘉
被告
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竑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契約書第23條第8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3日簽訂「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8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給被告公司之補助款120萬元,及被告公司之自籌款3,08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作報告與進度查核」其中各款規定,原告得隨時派員至被告公司了解計畫進行情形,並請被告公司報告計畫執行情形,若審查委員認定有瑕疵者,原告得要求被告公司限期改善,若被告公司無法、拒絕或不能改善者,原告公司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送請經濟部審查通過後,逕行以書面解除合約,並追回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2、執行內容與約定計畫書不符,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3、執行進度或成果未通過審核者,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另依第23條連帶保證之規定「受補助廠商之負責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公司於進行系爭契約期間,就「高互動三網通用遊戲開發計畫一寵物農場」之執行期間,該計畫之審查委員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進行抽查,並於100年9月16日進行實地抽查覆審;惟依審查委員之抽查覆審結,仍認定被告公司之計畫履行有諸多不符計畫查核項目及審查委員要求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業於10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並表示扣除原告已收迄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共計480,000元後,被告公司需於100年10月31日前返還補助款360,000元。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亦拒不返還上開補助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邱竑駩應依約連帶繳回補助款共計3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審查委員抽查意見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合 計 3,86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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