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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智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徵
訴訟代理人
蔡協志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興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安興
訴訟代理人
傅美蓉

      蔡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並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開庭前以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併附相關證據佐證:

一、被證三、四第20項所列之運費3,009.86元,是否為原告第一次運送布疋(即被告所交付之有瑕疵布疋)至GW賴索托客戶時所支付之運費?

二、被證三、四第21項所列之客訴金額14,294.93元,是否包括原告補布至GW賴索托客戶時須支付之運費?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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