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210號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潔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被 告 周盛棠 訴訟代理人 呂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金發,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莊碩鴻,再變更為王潔,業據其提出東科大樓第15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1年10 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是其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屬之東科大樓內,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該大樓於90年5月12日 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於91年5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就A棟及B、C棟24樓以上整建各項設施及權責歸屬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為復原成本各戶分攤金額及俟後保險理賠理算之依據,嗣於93年1 月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火災復建工程發包施 工項目及各戶應分擔之復建費用分算原則暨各戶分攤金額作成決議,並於93年2月25日與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昇公司)簽訂「補充工程合約」,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7億元,嗣後弘昇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經原 告於95年11月23日發函依法解除受災戶全體與弘昇公司「補充工程合約」等相關之工程契約。另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復建工程於8.5億元內之價格 重新發包予立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並為免因工程款籌措不足或因廠戶繳交工程款延遲影響復建工程進度,授權由原告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最終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以總價8.4億元與立鴻公司簽 訂復建工程契約,嗣於100年1月20日召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同意依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建經公司)提送分算之「復建工程結算各戶分攤明細」,並於100年5月17日與立鴻公司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且經100年8月19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本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本件東科大樓整修復建期間,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則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整建費用(含鋁帷幕牆整修費用),被告均已如期支付。惟就各所有權人專有部份,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負擔,在認定程序上並由台灣建經公司於復建工程進行前,現場勘查損害部份及所有權人同意施作工程明細,做成明細紀錄,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同意後,始由復建營造廠商施工,至於大公及小公部份,則按大樓各戶應分攤之比例由各戶攤付。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277,808元(大樓總追加工程款為11,582,126元),其修護內容為「舊有帷幕牆部分鋁料、層間塞、 斷火鐵板」,惟被告樓層玻璃帷幕牆於火災後,並未發生損壞,台灣建經公司於復建現場勘驗各戶專屬而應行修繕部分時,並未有此項目,且經被告同意修復者。又鋁帷幕牆工程本屬整體復建工程(為外牆公共區)施工範圍,帷幕牆修繕時,玻璃、壓條、鋁料等本即屬應一體施工而不可分離之項目,其屬大公部份,其工程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原則,應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比例分攤,營造廠商之前即已將之列入工程款內由各戶按比例負擔並支付完畢,豈能將鋁帷幕牆之附屬材料單獨列為各戶專屬之修護材料,列為追加工程,而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樓層之玻璃帷幕牆於火災後並未發生損壞,但施工之營造廠商為施工便利(裝設工程支架)敲毀被告樓層之玻璃牆,即應由營造廠商負責復原,縱該帷幕牆之附屬材料屬各戶專屬工程,被告亦不應負擔此一復原之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277,808元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屬之東科大樓內,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於90年5月12日 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復建工程順利執行,授權由原告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復健工程經費之來源,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部分,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嗣該大樓復建工程於100 年間追加工程款,於100年1月20日召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同意依台灣建經公司提送分算之復建工程結 算各戶分攤明細,並於100年5月17日與立鴻公司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且經100年8月19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而依上開分攤明細被告應分攤金額為277,808元,惟被告並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災後復建進程說明會議記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程追加減協議書、第12屆、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錄、統一發包工程結算分攤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公共基金,以作為修復該大樓帷幕牆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三)被告雖辯稱帷幕牆工程屬整體復建工程外牆公共區施工範圍,帷幕牆修繕時,玻璃、壓條、鋁料等屬應一體施工而不可分離之項目,其屬大公部份,其工程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原則,應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比例分攤等語。惟依91年5月10日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 災後復建進程說明會議通過之整建明細及權責歸屬,為各戶分攤金額計算之依據,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及所附之東方科學園區整建明細及權責歸屬建議一覽表附卷可稽(見證物一),依該一覽表記載,帷幕牆工程廠戶室內部分歸屬於專有,亦即由各廠戶負擔費用,本件台灣建經公司依上開分攤原則,認被告應分攤其樓層之帷幕牆鋁料、層間塞、斷火鐵板等材料合計194,772元,有統一發包工程結算 分攤明細、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13樓A1戶專有部分追加金額說明各1份在卷足憑,則台灣建經公司核算上開被告 應分攤部分,並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分攤原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屬大公應按比例分攤云云,核與前開一覽表之分攤原則不符,尚非可採。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分攤原則適用於所有廠戶,依台灣建經公司之統一發包工程結算分攤明細觀之,該公司亦均以相同標準核算各廠戶應分攤之金額,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同意,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無權利濫用或對被告顯失公平等情形,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法院不宜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應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依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 (四)被告另辯稱其樓層之玻璃帷幕牆於火災後並未發生損壞,係施工之營造廠商為施工便利敲毀被告樓層之玻璃牆,即應由營造廠商負責復原等語。查被告樓層之舊有帷幕牆未因90年間火災受損,復建工程於98年重新招商施工後,發現被告樓層舊有帷幕牆已有帷幕牆鋁料、層間塞、斷火鐵板等材料損壞、變形、鬆動、脫落等情形,推測係因大樓於火災後即未再使用,舊有帷幕牆也因而未繼續定期清洗保養,使得舊有帷幕牆之材料產生氧化鏽蝕之現象,加上15樓以上之舊有帷幕牆已於94年間全部拆除,導致雨水侵入15樓以下舊有帷幕牆內側,更使得帷幕牆材料老化、鏽蝕現象日趨嚴重等情,有台灣建經公司101年10月8日函附卷可稽。惟被告所以負有繳款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被告樓層帷幕牆鋁料、層間塞、斷火鐵板等材料損壞,是否可歸責於營造商而應由營造商負責,則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即原告與營造商間)是否有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侵害定作人固有利益,即原告是否得向營造商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承攬人即營造商承攬工作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拒絕履行依法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公共基金者,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合計277,80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77,808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