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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262號

原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政衛
被告
鑫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張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度承攬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址:臺北市○○○路388 號)與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址:臺北市○○○路2 段8 號)工程,向原告採購工程所需磁磚材料,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58,825 元,並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 、金額225,773 元支票,交付原告另一行號砬沅有限公司。惟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得知該票據已遭拒往,且未開立餘額33,052元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追討貨款258,82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股東2 人原為夫妻,因其中法定代理人廖尚文婚前即欠另法定代理人張翠花100萬元,故成立公司時亦由法定代理人張翠花掛名。惟2 人業於100 年8 月8 日離婚,而其中法定代理人張翠花前此即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也從不了解公司狀況,並不清楚公司已解散。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翠花到庭所述其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公司狀況云云,難謂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825 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合 計 3,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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