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426號原 告 張淑雯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王宏升 鄭雅芸 複 代理人 李聖鐸 李小茜 被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岳谷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同年7月31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金額,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2頁),又於102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於同年10月31日減縮第1項聲明之利息自102年8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6 頁),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於99年2 月間,接獲被告通知,將於近日在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標的物)後方進行污水下水道建設,施築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並要求原告於接到通知7 日內自地界線起拆除75公分之空間,以利工程進行,原告按期於99年2 月完成後退拆除圍牆並重砌。詎被告遲至99年11月始施工至100年2月完工,施工期間未盡注意義務,挖掘地基造成下陷,經原告及訴外人林劍國一再提醒,被告卻置若罔聞,未即時正確補強地基或補強不實,致壓迫水管造成漏水,使系爭標的物圍牆裂開,地基傾斜,牆面與地面分離,牆面磁磚亦因地層下陷而有裂紋。 ㈡再者,於施工前,原告每2個月支出水費為240元(99年12月至100年2月),然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原告住處自來水管線脫落漏水,使原告每2個月水費增加至3千餘元,每2 個月額外支出1,380元之水費,而原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2年6 月13日止,已實際增加支出之水費共計33,204元【計算式:(811 +583+1,005+4,310+2,595+3,050 +3,271+2,986+3,164+2,851+3,250+3,036+2, 687+2,965)-(240×14)】,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復以,系爭標的物於被告施作工程之初,即因施作工程處離牆面太近,造成牆內屋下的土一直崩塌,溝內積水淘空屋下地基約60公分之空洞,此等危險若不立即予以修補,牆面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而圍牆一旦倒塌,原告之居住安全即受立即之威脅,毫無安全保障可言。日前(102年8月下旬)潭美颱風來襲時,因牆面向外傾斜之故,造成原告家中廚房滲入大量雨水,地板、牆面均有嚴重漏水、積水現象,放置地面之電器管線亦有導電走火之危險,使原告每每遇大雨之日,均惴惴不安,難以入眠,實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全;又系爭房屋因被告之施工不當,致原告每月支出之水費增加將近10倍,原告為避免水費無謂之增加,每天必須至鄰居家關閉水路管線總開關,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是原告自被告施作工程之初即受有居住安全受損之虞,數度請求被告出面處理,均遭以言詞拖延1 年多,迄未處理,然該損害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作息,導致經常性胃痛,使原告健康、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㈣縱系爭標的物部分為違建,然僅係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仍取得所有權,並得為交易之標的,於報拆前仍屬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法律上之保障,故系爭標的物既因被告施工不當受有前揭屋損,並使原告健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有系爭標的物之修繕費用(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242,792 元)、已實際增加支出之水費33,20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每個月將增加支出之水費1,380元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96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標的物受損處(下稱系爭屋損處)係屬新發生之違章建築,原告本具有不法之情事,應無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⒈系爭屋損處屬優先拆除之新違建: ⑴系爭標的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違建)屬新發生之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同法第12條:(第1 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2 項)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 條:「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同法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由本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等規定,及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本即應予以拆除。縱認系爭違建屬於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舊違章建築,亦僅得修繕,不得修建,若未經申請核准即逕予動工修繕,亦應以新建造之違章建築認定之,應予以優先拆除。 ⑵而原告起訴狀自承,系爭屋損處係於99年2 月間完成拆除,再行重砌,應屬98年6 月25日後擅自增建行為,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屬A級 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又縱認系爭屋損處僅屬修繕,然系爭不動產於69年5 月12日建築完成,其嗣後違法增建處(即系爭屋損處)顯非57年總清查有案之違章建築,而無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之適用;況且,原告於自行拆除原有違章建築,再行興建新違章建築前,未曾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依前開修繕辦法第10條,未經申請核准之修繕行為,均以新違建認定之,舉輕以明重,舊有違建尚且須經申請核准始得進行修繕,非屬舊有之違章建築,應受更嚴格之限制。是以,縱認定系爭屋損處99年2 月間之拆除退縮僅屬修繕,類推適用前開修繕辦法第10條規定,應認定為新發生之違建,屬A 級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 ⒉原告指稱前開屋損,均發生於新違建處,依法本應全部拆除,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屋損處均發生於違法增建處,原主建物未受有任何損害,此觀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7月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楊正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補充鑑定報告書2002照片位置圖,系爭標的受損位置,未依建築法規增建處,原主建物並無損傷,有何意見)同意。」自明。本件原告擅自違法增建,依法本應全部拆除,原告自己具有不法情事在先,若允許原告就此違法存在之建物請求損害賠償,無異於鼓勵原告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與擴大。 ⒊綜上,系爭屋損處均發生於違章建築處,而系爭違建依法屬新發生之違建,應列為優先拆除者,既原告對於系爭違建之存在具有不法之情事,對於系爭違建之損害應無請求修繕之權利可言。 ㈡縱認原告具有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系爭屋損之發生,應係因原告未依法定工法建造系爭違建所致,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75公分係因「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一標」工程施作所需,而系爭違建若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進行拆除工作,系爭違建將遭全數拆除,如由原告自行拆除,僅需退縮75公分,此即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後,願意主動將違建物(即原告已自行拆除部分及本件主張受損害部分)退縮75公分之原因。 ⒉被告係自99年11月10日施工,至同年月30日即完工,非如原告所言,至100年2月始完工。 ⒊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施工前,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標的物牆面有裂開情形,被告旋即派員前往處理,惟並未發現有牆面傾斜現象,向鄰近住戶詢問有無相似狀況,所得答覆均為無地層下陷等情事。且被告曾至系爭標的物內部勘查,發現原告自行增建部分(屬違建)並未依正常工法施作,亦即,未施作H鋼樑支撐工程、H鋼地基工程、打毛及植筋等工程,若此,系爭標的物之牆面間接著力不足,極易因輕微震動而分離。而原告自稱於99年2 月即已完成退縮圍牆工程,至被告施工開始(99年11月)時,已歷時9 個多月,則系爭標的物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施工所致,抑或於被告施工前即已存在(如圍牆外部於施工前已有龜裂情形),非無疑義。況且,原告鄰近住戶均稱屋內並無地層下陷等情事,可見系爭標的物之損害應與被告之施工無因果關係,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致其房屋有地基傾斜或圍牆產生裂縫等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前開鑑定報告)與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標的物地基下陷、圍牆傾斜等損害之發生,係因用戶接管工程開挖所致,惟鑑定人102年8月29日到庭證稱:「(問:若系爭標的依照建築法規設置地基是否仍會有你前述之自然土壤流失的情形?)若是地基深度達1.5 米的話就不會有流失的情形。」、「(問:依據何事實看出施工有回填未緊實狀況?)這是兩造訪談的結果,原告說被告回填都是很軟弱的東西,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只能當作地坪沈陷2 個因素中的研判。」、「(問:提示補充鑑定報告書2002照片位置圖,系爭標的受損位置,未依建築法規增建處,原主建物並無損傷,有何意見)同意。」可見,鑑定人評斷系爭標的物地坪沈陷係因被告未回填緊實,僅依原告口頭主張研判,又原告主張房屋受到損害之處,僅發生在其自行違法增建之處所,其餘依法建造之主建物毫無損傷,且原告自行增建之違章建築,除未依法申請外,亦未依法興建地基、地樑,明顯與建築相關法規標準不符,是以,系爭屋損應非被告施工所致。 ㈢針對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⒈系爭標的物是否有「漏水」?若有,漏水原因為何? ⑴詳閱鑑定報告及其檢附之現況照片,完全未說明依據何等事實確認系爭不動產有漏水情事,而事實上,勘驗當天於該處所並未見漏水情形,鑑定報告於無任何佐證之情行下,逕予認定漏水區域,尚嫌速斷。 ⑵縱有漏水現象,惟鑑定人究竟依據何等現況事實研判漏水成因為「地坪沈陷而使管線有裂縫或接頭鬆脫造成」,鑑定報告並未說明。 ⒉系爭標的物有無建設地基、地樑?建物未依法建設地基、地樑是否是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另,縱認系爭標的物是因被告施工行為所致,然被告施工過程是否有故意過失? ⑴系爭標的物屬違章建築,且無地基(無地樑亦無植筋),鑑定報告未確認此點,僅以其座落地點「推估」基礎不深,與事實尚有不符,而系爭標的物有無建築地基亦影響系爭標的物受損原因之判斷。 ⑵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1.1 點:「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2 規定訂定之。」、第1.6.1 點:「基礎之設計,主要在選擇合適之基礎型式及尺寸,以確保所支承之建築構造物不致發生不可接受之變形或傾斜,而符合建築物之使用需求。」可見,我國建築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建築物必須建設地基,而地基施工方法有:①筏式基礎工法、②連續壁工法、③混合式等3 種,惟系爭標的物並未建設基礎工程,因此極易產生建物變形或傾斜。是以,究竟係被告不當施工導致本件損害之結果,抑或因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增建系爭標的物基礎工程,使無法避免造成損害之結果,尚非無疑。 ⑶又鑑定報告稱系爭標的物損壞主因為「地坪沈陷、圍牆傾斜」,惟次因為何卻漏未說明。另原告違法增建系爭標的物且未建設地基之行為,是否亦為造成地坪沈陷之原因,鑑定報告亦漏未考量及說明,甚至,鑑定人依據何等事實推論損害係因開挖工程所致,亦未說明,即逕予認定。 ⑷況被告進行污水下水道之施工均依法進行工程,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系爭標的物受損,迄今未舉證證明,縱認系爭標的物之損害與被告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有關,惟原告未證明被告就該施工有何故意過失情形,則被告依法亦不須負賠償責任。 ⑸再依鑑定報告第2002頁照片位置示意圖、第2003至2010頁現況照片及第5001頁損壞修復費用鑑估可知,全部之損害均發生於原告違法增建處,其餘原依建築法規建造之部位,並無任何損壞情形發生(如編號11旁之臥室,其距離施工位置與編號1、2、5、6同),可見造成原告所有建物受損之原因,應非被告之施工行為,而係原告未依建築法增建所致。 ⒊損壞修復費用鑑估中修復工程費之項次1、2、3、6部分,數量計算有誤。 ㈣針對前開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⒈依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㈣.... 標的物為增建之磚牆及地坪,由附件五照片可得知標的物基礎僅為約10~20公分混凝土底面。會勘時現訪談兩造後、得知標的物應無建造地樑、且亦無地板植筋。㈤....⒉至於標的物地基淺、僅會使得地基下土壤易流失且流失較多而已。充其量是使得地坪沈陷量略大、圍牆傾斜略增之原因」,可見,本件屋損之產生,原告未依法增建亦為損害原因之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⒉補充鑑定報告書中,均以「標的物旁開挖1.5 公尺」之基礎事實,判斷標的物之損害產生原因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惟查,被告於該處所開挖深度實際上分別為1.27公尺、1.34公尺,並非報告書所載1.5 公尺,報告書評估之基礎事實已有錯誤,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非無疑義。 ㈤縱認被告應就系爭標的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賠償數額,亦無理由: ⒈修繕費用242,792元部分: 原告迄今尚未進行修繕,並無支出任何費用,亦無利息損害,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原狀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提供較原狀為佳之修繕,縱請求金錢代回復原狀,亦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依前開補充鑑定報告所載:「標的物之瑕疵若僅有漏水且為接頭鬆脫造成,則僅需修復接頭漏水即可,不需全部水電管線重配」可見,有關漏水之修復,僅需修復接頭部分即可回復原狀,不以管線重配為必要,是以,附件修復工程費項次11之水電管線重配費用18,0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⒉水費33,204元部分: ⑴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系爭標的物所在路段之施工,如水費之增加為被告施工壓迫水管所致,則應自99年11月起即有水費增加情形,且因原告至今未為修繕,水費之增價應為持續升高才是,然原告提出之水費收據,卻忽高忽低、差距甚大,顯不合理;況且,若被告於施工中曾壓破水管,則施工現場定會自水管中冒出大量用水,然觀察施工中照片,卻無該等情形,是以,原告之水費增加,與被告之施工無涉。 ⑵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該費用於起訴時尚未支出,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基本水費為240元,然查,系爭標的物坐落地段99年4 至6月水費338元、6至8月為402元、12月至100年2月為240 元,原告主張顯有不實。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致系爭標的物受損,因而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縱認系爭標的物受損係因被告施工所致,惟此屬財產權益範疇,況原告主張房屋受損部位均係自行增建分,且大多僅係堆放雜物之用,再依鑑定報告明確表示「其損害情形無立即安全上疑慮」,原告雖主張有精神焦慮、躁鬱現象及經常性胃痛等情,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標的物後方進行污水下水道建設,施築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地坪下陷,致系爭標的物圍牆裂開、地基傾斜、牆面與地面分離、牆面磁磚亦因地層下陷而有裂紋,且造成漏水,使原告額外支出水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屋損處是否因被告施工所致?㈡原告有無就系爭屋損處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若有,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增加自來水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㈤原告是否有與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屋損處是否因被告施工所致? ⒈經查,本件經本院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鑑定標的物確實有地基下陷、圍牆傾斜等損害情形發生,其損害產生原因經研判肇因於用戶接管工程開挖所造成的等語屬實,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 頁)。且經該公會補充鑑定之結果,亦認:接管工程擋土防護不足或回填未緊實為造成地坪沈陷、圍牆傾斜的主因。....研判損壞主因為地坪沈陷所造成,由於該工程緊鄰標的物,施工須挖除標的物下方土壤以便安裝污水管,施工完後再回填。另由於開挖深度約1.5 公尺,標的物地坪下土壤會向開挖區流失且以越接近開挖區流失越多,當回填土砂或混凝土未緊實或有孔隙時,地坪沈陷就會產生。且越接近開挖區地坪沈陷量會越多,其傾斜方向、會向施工開挖區傾斜。由現場會勘量測地坪與圍牆傾斜方向、皆傾斜向用戶接管工程開挖區傾斜等語明確,亦有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又鑑定人楊正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的物地坪沉陷的原因為是開挖施工引起的土壤流失,因為開挖的地方緊鄰標的物,開挖的結果,會造成標的物地土壤流失。開挖的深度大約是1.5米,標的物的基礎深度研判 約40公分,所以開挖後土壤自然而然就會往開挖區剝落,造成流失,越緊鄰的話會流失的越嚴重,從照片來看,本件幾乎是緊貼的。在開挖過程中想要避免土壤流失,要做擋土設施,開挖1.5 米的話,要用木板或是鋼板裝的擋土,作成擋土牆。一般要做鄰近標的物的保全或是保護設施時,就要設置擋土措施,若是開挖的附近沒有要保護的標的物,就不用作擋土牆,可以考慮用明挖的方式。通常認為1.5 米是界線,因為法規有規定,開挖1. 5米就要做擋土安全措施。本件應該是屬於後巷段的情形,因為開挖的深度剛好到1.5 米,包商應該設置擋土設施。況且未達1.5 米也有可能會造成損害,因為地下污水管每隔一段距離就會有收集污水的集水區,如被證4 所示圖上箭頭頂端的地方就是一個收集點,我認為開挖1.27米及1.34米應該視現場的狀況及保護的對象,施作保護措施。因回填未緊實造成地坪沈陷,發現的時間要看回填的物品,若是回填砂石,會比較快發現損害的狀況,量化來說大概是1至3個月會發現,若是回填黏土的話,比較慢,大概要1 年才會發現感覺到,損害的快慢也跟上面建物的重量有關,若是比較重的話,例如上面放置洗衣機、家具加載重量的話,速度會比較快,如果上面是平台沒有放置任何東西,速度會比較慢。又本件我有測量過地坪,系爭標的物確有往開挖處傾斜,鋁門窗也變形及傾斜,所以我才綜合判斷是開挖造成的。若是現場開挖時已經有土壤流失的現象,我會建議立即做擋土設施。本件被告若確實做好回填土壤的動作,是可以減少本件標的物的損失?我是依據兩造訪談的結果認定被告施工回填未緊實,因為原告說被告回填都是很軟弱的東西,但我沒是親眼看到,只能當作地坪沉陷兩個因素中的研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2頁)。本院認為鑑定人楊正文為取得專業證照之土木技師,憑其專業知識、經驗現場查核後,提出鑑定意見如前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其專業鑑定能力毋庸置疑,且客觀上無何瑕疵可指,足以採信。因此,堪認被告從事接管工程時擋土防護不足或回填未緊實,為造成系爭標的物產生地坪沈陷、圍牆傾斜之主因。 ⒉至被告固舉證人即現場監造人員陳品慧欲證明其施工時符合設計及一般施工方法。然查,證人陳品慧已證稱:本件回填的內容物是原土,我有確認過,但是很難判定有沒有回填緊實,我們在現場檢驗時,就是看被告有沒有將挖出來的土再埋回去,原本挖出來的地方,如果都有埋回去,在我們的認定就算是回填完畢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是證人陳品慧既僅確認被告有將原土回填完畢,而未實際確認被告回填過程有無緊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原告有無就系爭屋損處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若有,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供參照。另違章建築受他人不法侵害時,已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屋損處係屬新發生之違章建築,原告本具有不法之情事,是其無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違建為原告出資興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為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縱未依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增建系爭違建,充其量僅使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而在主管機關執行行政拆除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仍不失為所有權人而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除主管機關外任何人均不得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任意侵占。是以上開建物縱經主管機關欲另行拆除,然在主管機關拆除前,仍不失為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私權客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所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判決,固認違反建築法而搭建之建物,不得向他人請求不法修繕之賠償,惟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以此等基礎事實不同之判決,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屋損處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水電管線重配費用18,00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件有關漏水之修復,僅需修復街頭部分即可回復原狀,不以管線重配為必要,是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略以:「⒈標的物之瑕疵若僅有漏水且為『接頭鬆脫』造成的,則僅需修復接頭漏水即可、不需全部水電管線重配。⒉除了上述標的物有滲漏水現象外,標的物之現況瑕疵尚有地基下陷,圍牆、地坪傾斜等損害;故標的物之地坪須重新整平並鋪貼磁磚。由上述原因,本案埋設於地坪之水電管線需以重配修繕費用估算較合適等語明確,此有前開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水電管線重配費用為18,000元乙情,亦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壞修復費用鑑估存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5001頁),是原告請求水電管線重配費用1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其餘修復費用268,400元部分: 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略以:上述房屋,因用戶接管工程造成損害、其修繕費用經概算約為242,792 元,詳細修繕項目及費用估算詳附件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鑑定報告第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附件項目1、2、3、6項 之數量計算有誤云云,惟經補充鑑定略以:①原鑑定報告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其中數量之計算是依照參考本案竣工圖及現場尺寸丈量得知。②數量計算之範圍為原外牆(損害修復費無原外牆費用)至增建圍牆內之區域,包含增建地坪、增建牆面及增建廚房天花板。③本案於102年4月22日會同兩造會就標的物尺寸丈量並繪製相對應之示意圖並記錄拍照存證,數量計算約略相符等語,亦有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可查(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頁),而上開補充鑑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之其餘修復費用224,792 元(詳細項目及數額如附表所示),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增加自來水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 ⒈關於系爭標的物因被告施工而受損,致生漏水之情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略以:⑴本件用戶接管工程施工時間約為99年11月間;另由原告提供之水費單據,標的物自10 0年2月起水費開始由3、4百元逐漸增加至3千餘元;水費增加現象符合損害原因推論。⑵102年4月22日會同兩造會勘,在室內無用水情形下,約半小時間內、先後檢視該住戶水表刻度、發現有明顯增加。⑶該戶住宅室內未發現有地坪牆面滲水現象;而標的物現況有地坪沈陷及傾斜現象。研判是由地坪沈陷所導致給水管線裂縫或管線接頭鬆脫,造成水滲漏到標的物下土壤。又標的物現況之漏水現象,經會勘研析地坪沈陷而使管線有裂縫或接頭鬆脫之原因最有可能,其他因素可能性甚微等語,有前開補充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 頁);參諸,原告所提供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0、158至159 頁),用水量的度數確實自100年2月起明顯增加;再者,觀諸鑑定人會同兩造紀錄水表指針之相片(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008至2009頁),於上午10時15分許,水表數字為「533 」,於上午10時38分許,水表數字則為「564」 ,足認水表數字亦有顯著增加,是系爭標的物確有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至為灼然。⒉原告主張其原本每2 個月水費為240元,自100年2月起至102月6 月13日增加水費支出共33,204元,固提出前開水費繳納證明單、戶口名簿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然查,原告戶口名簿上雖記載張華於99年12月1日遷出,但戶口名簿僅是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又張華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固係於99年11月15日核發,然建物所有權狀僅係登記機關辦理建物登記完竣後發給權利人之憑證,兩者均無法反應或證明張華實際居住情形,是自難僅憑戶口名簿及建物所有權狀即遽認系爭標的物僅有原告一人居住。其次,觀諸前開水費繳納證明單,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金額分別為292、305、338、402、374、317、240 元,足徵原告每2 個月使用之水費金額並非完全固定,隨著季節之不同而略有增減,是尚難僅依99年12月9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單一計費週期之水費,即推論原告每2 個月水費即為240 元,是原告主張其每2個月水費為240元云云,尚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原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平均金額324元【計算式:(292+305+338+402 +374+317+240)/7=324】,為原告每2 個月水費之基本費用較為合理。準此,自100年2 月14日起至102月6月13 日因上揭漏水之情事,致原告增加水費支出共32,028元【計算式:(811+583+1,005+4,310+2,595+3,050+3,271 +2,986+3,164+2,851+3,250+3,036+2,687+2,965)-(324×14)=32,028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增加 水費32,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承上所述,原告已支出之增加水費為32,028元,平均每個月多支出1,144元(計算式:32,028/28=1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將來每月預計之增加水費1,1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一般侵權行為依民法 規定,僅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則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對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及第19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上開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其請求精神損失,自無可取。 ⒉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242, 792元、已支出之增加水費32,028元,合計274,820元。 ㈤原告是否有與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鑑定人楊正文證稱:系爭違建若是合法建物,一般設計上地基會有40到60公分的牆基礎,還有做地樑,地樑需要跟牆的長度一樣,而且需要跟主建物連在一起,因地樑與主建物連在一起,土壤流失的情形會比較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佐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亦略以:至於標的物地基淺、僅會使得地基下土壤易流失且流失較多而已。充其量是使得地坪沈陷量略大、圍牆傾斜略增之原因等語,亦有補充鑑定報告足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再者,證人陳品慧亦證稱:正常結構物下面必須有地筋地樑,才不會有沈陷的狀況。現場施工的位置有化糞池,污水下水道的施工需要將化糞池打除後回平,在打除的過程中,沒有地筋地樑,是有可能造成沈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基上,堪認被告從事接管工程時擋土防護不足或回填未緊實,原告建築系爭違建未設置地筋地樑,均為系爭標的物產生地坪沈陷、圍牆傾斜、滲漏水之原因,則其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灼然至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接管工程時擋土防護不足或回填未緊實固有過失,然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定合法增建系爭標的物,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過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2,374元(計算式:274,820×70%=192,37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2,374 元,及自10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2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100,0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補充鑑定費用 80,0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 1,59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85,120元 附件: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鑑估 ┌──┬───────┬──┬───┬────┬────┬─────┬─────┐ │項次│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小計 │修復照片編│備註 │ │ │ │ │ │ │ │號 │ │ ├──┼───────┼──┴───┴────┴────┴─────┴─────┤ │一 │修復工程費: │ │ ├──┼───────┼──┬───┬────┬────┬─────┬─────┤ │1 │地坪1 ;3 水泥│㎡ │ 8.58│ 360│ 3,089│5 │廁所PC地坪│ │ │沙漿粉刷 │ │ │ │ │ │ │ ├──┼───────┼──┼───┼────┼────┼─────┼─────┤ │2 │牆重貼磁磚 │㎡ │ 44.14│ 1,300│ 57,385│3 、4 、6 │ │ │ │ │ │ │ │ │、7 、8 、│ │ │ │ │ │ │ │ │10、12 │ │ ├──┼───────┼──┼───┼────┼────┼─────┼─────┤ │3 │EXPOXY水泥沙漿│㎡ │ 30.04│ 500│ 15,019│1、9 │填補廚房地│ │ │補平地坪 │ │ │ │ │ │坪裂縫 │ ├──┼───────┼──┼───┼────┼────┼─────┼─────┤ │4 │鋁窗戶調整(含│樘 │ 2.00│ 2,500│ 5,000│12 │ │ │ │拆除及組立) │ │ │ │ │ │ │ ├──┼───────┼──┼───┼────┼────┼─────┼─────┤ │5 │天花板調整(含│式 │ 1.00│ 2,500│ 2,500│19、22 │廚房天花板│ │ │拆除及組立) │ │ │ │ │ │ │ ├──┼───────┼──┼───┼────┼────┼─────┼─────┤ │6 │地坪重貼磁磚 │㎡ │ 9.96│ 1,300│ 12,952│2 │ │ ├──┼───────┼──┼───┼────┼────┼─────┼─────┤ │7 │牆直裂縫灌注 │m │ 2.10│ 1,200│ 2,520│11 │填補縫細沙│ │ │EPOXY (環氧樹│ │ │ │ │ │漿數量計入│ │ │指)修復 │ │ │ │ │ │15項次 │ ├──┼───────┼──┼───┼────┼────┼─────┼─────┤ │8 │鐵門修復、縫隙│式 │ 1.00│ 2,500│ 2,500│12 │ │ │ │調整 │ │ │ │ │ │ │ ├──┼───────┼──┼───┼────┼────┼─────┼─────┤ │9 │地坪裂縫灌注 │m │ 5.50│ 1,200│ 6,600│13 │含廚房側地│ │ │EPOXY (環氧樹│ │ │ │ │ │坪裂縫 │ │ │指)修復 │ │ │ │ │ │ │ ├──┼───────┼──┼───┼────┼────┼─────┼─────┤ │10 │廚具調整(含拆│式 │ 1.00│ 15,000│ 15,000│ │ │ │ │除及組立) │ │ │ │ │ │ │ ├──┼───────┼──┼───┼────┼────┼─────┼─────┤ │11 │水電管線重配 │式 │ 1.00│ 18,000│ 18,000│ │熱水器、廚│ │ │ │ │ │ │ │ │房水電管線│ ├──┼───────┼──┼───┼────┼────┼─────┼─────┤ │12 │拆除1/2B磚牆補│㎡ │ 30.38│ 500│ 15,188│ │磚牆傾斜以│ │ │償費 │ │ │ │ │ │拆除、砌費│ ├──┼───────┼──┼───┼────┼────┼─────┤計入補償費│ │13 │砌1/2B磚牆補償│㎡ │ 30.38│ 800│ 24,300│ │(不含粉刷│ │ │費 │ │ │ │ │ │費) │ ├──┼───────┼──┼───┼────┼────┼─────┼─────┤ │14 │拆除現有裝修面│㎡ │ 54.11│ 180│ 9,739│ │ │ │ │工程 │ │ │ │ │ │ │ ├──┼───────┼──┼───┼────┼────┼─────┼─────┤ │15 │1;3水泥沙漿 │m3 │ 1.00│ 5,000│ 5,000│1、5 │填補沈陷地│ │ │ │ │ │ │ │ │坪及縫隙 │ ├──┴───────┴──┴───┴────┼────┼─────┴─────┤ │ 小 計; │ 189,791│ │ ├──┬───────┬──┬───┬────┼────┼─────┬─────┤ │二 │其他零星整修 │式 │ 8%│ │ 15,183│ │7%~8% │ ├──┼───────┼──┼───┼────┼────┼─────┼─────┤ │三 │廢料清理及運什│式 │ 3%│ │ 6,149│ │3% │ │ │費 │ │ │ │ │ │ │ ├──┼───────┼──┼───┼────┼────┼─────┼─────┤ │四 │稅捐及管理費 │式 │ 15%│ │ 31,669│ │15% │ ├──┴───────┴──┴───┴────┼────┼─────┴─────┤ │ 總計 │ 242,792│ │ ├──────────────────────┴────┴───────────┤ │損害修復費用概算總金額 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整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