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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4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452號

原告
千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被告
全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奕丞原名簡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計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52,776 元。被告為清償,遂交付原告同額、分26張簽發之本票,及2 張金額共336,265 元支票以為擔保,並約定每月償還20,000元。然未久被告復稱有困難、改為每月5,000 元。惟凡清償一定金額即會將對應票據收回。最後還款日100年5 月9 日,後即全無音訊,經清算,尚欠312,776 元,為此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76 元。

㈡證據:提出協議書、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348存證信函、支票、本票、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348存證信函、支票、本票、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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