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全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545號原 告 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偉君 原 告 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偉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宇蓁 邱學偉 被 告 正楷峰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柒元由原告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金達公司)原名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8 月2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邁金達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2月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391600 號函、同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272000 號函在卷足稽,其法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部分: 被告前曾於99年9 月11日與原告長江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原告依此提供保全服務,並分別開立100 年8 月、9 月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300 元,並按上述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服務費用每月5 日前給付,逾期每日以萬分之3 即年息10.95%計息,故請求100 年8 月、9 月服務各97,650元,分別自100 年9 月6 日、同年10月6 日起,按年息10.95%計付之利息。 ㈡原告邁金達公司部分: 被告前曾於99年9 月11日與原告邁金達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原告依此提供管理清潔服務,並分別開立100 年8 月、9 月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149,100 元。 ㈢綜上,被告屢經原告依約請求支付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江公司195,300 元,及其中97,650元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付之利息;其中97,650元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邁金達公司149,100 元,及自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均指稱保全人員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係保全業務,而與原告邁金達公司無涉,自亦無從以損害賠償額向原告邁金達公司主張抵銷。 ⒉次查,原告長江公司並無被告指稱管理期間發生可歸責情事,故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縱令原告長江公司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計算亦有違誤,如下: ⑴被告指總幹事蕭紳耆、寇正亷均發生並無每月製作財報,有財務報表不實、帳目不清之情,自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向原告反應上情後,原告即向蕭紳耆提出侵占告訴,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縱有零用金數百元之差額,亦僅係金額核算之疏漏,甚者,被告之主委亦稱其無任何總幹事掌管零用金不實之資料,是訴外人蕭紳耆並無被告所指資源回收款項未入帳而侵占公款之情,被告無任何得抵銷之債權。 ⑵被告辯稱公共設施損害部分,是否肇因被告之住戶於裝潢期間造成,非無疑義。又被告退還住戶所繳裝潢保證金時,被告應自行確認公共設施是否未受損害,倘確認無誤後,被告乃為退還,以達繳交裝潢保證金之規範目的。現被告既已將保證金退還住戶,足認被告已確認住戶未造成公共設施損害。縱令事後發現公共設施受損並造成被告社區損害而無法追償,顯可歸責於被告未踐行裝潢保證金退還時須檢查未受損之程序,被告應自行擔負該損害,豈可此不利益轉嫁由原告長江公司負擔之理。再者,縱原告須負擔損害,惟被告未依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期限請求,且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並逾越兩造保全契約第10條、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限,原告長江公司得依法主張過失相抵。且被告就修繕電梯費用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9,054元,逕乘以4 台為計算,共116,216 元,然被告社區共4 台電梯,其損壞之原因、程度是否相當,非無疑問,被告之計算顯有未洽,加計其他修繕費,亦已逾損害賠償之上限。 ⑶消防泡沫原液部分: 其究何時、何原因滅失?是否可歸責原告長江公司派任之保全人員,被告皆未舉證說明,所辯委不足採。退步言,縱原告須負擔損害,惟被告未依約提出請求,且該金額與前述損害金額合計,亦逾越原告長江公司之損害賠償上限,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長江公司請求損害之賠償。 ⑷保證金返還部分: 原告長江公司97,650元,邁金達公司74,550元部分,無意見,故被告僅得就保證金部分為抵銷。 ⒊就原告長江公司之利息起算日: 依兩造契約,已如上所述。原告長江公司請款時,皆於當月1 日請款當月之費用,並同時於當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原告秉寬處理以維兩造商誼,故於請領保全服務費時,多給予寬限期日而未加強制如契約,故被告所辯原告長江之利息起算日有違誤,尚無足採。 ㈤證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統一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蕭紳耆。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縱得請求保全服務費,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並就應返還之保證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⒈依原告長江公司與被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倘原告未能確實提供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服務、且有違第3 條、第4 條及其他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依原告邁金達公司與被告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10條,原告未能確實提供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服務、致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自得依該規定所示不完全給付之法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就應共同負責事項,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當管理期間有下列可歸責原告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 ⑴原告所派任之總幹事蕭紳耆、寇正亷均發生並無每月製作財報,有財務報表不實、帳目不清之情。前總幹事蕭紳耆更遭發現就每月社區應獲之資源回收款項並未入帳,而恐有侵占公款之情,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仍未將帳目釐清,縱原告曾就前總幹事蕭紳耆提出告訴,仍未獲妥善解決。就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迄今未獲賠償,就所受損害金額亦難以估計,惟依契約之精神,原告應賠償一個月之保全服務費172,200 元。 ⑵原告所派任之保全人員,就出入本社區之人員如裝潢、搬家工人出入,均應妥為管理,且社區有裝潢保證金之規範,住戶須繳交後始得開始裝潢,完畢後,經總幹事驗收後始得歸還,目的為期間若不慎致公共設施損壞,得以之為修繕費用,是原告派任之總幹事、保全,應本於出入管理之責,巡查、監督,若損壞更需追查,告知被告何人所為。然因原告監督不周,造成公共設施損害,新保全公司進駐交接時逐一檢視始發現,惟因原告未及通報,更已將裝潢保證金發還住戶,致被告無從追償,損害共計138,686 元,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社區之消防泡沫原液設置於消防機房中且上鎖,鑰匙由保全人員保管,上述消防泡沫原液於新保全公司進駐交接時辦理消防安檢時發現無端滅失,幸此期間未發生火災,否則恐因而未能及時發揮滅火功效,釀成重大災情。惟因消防泡沫原液滅失之情,已無從追究為何人所為,原告既負有保管社區重要消防設備之責,自應就該損害20,000元負賠償之責。 ⑷綜上,就財報不實侵占款項,原告應負1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之賠償責任即172,200 元、修復公共設施等支出158,686 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爰主張抵銷。 ⑸另依管理維護契約第5 條及保全契約第6 條之約定,雙方契約於100 年9 月30日期滿時,原告非但未派人與被告所委任新保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亦未依約將應退還之保證金如數返還被告,被告自得就原告應依約退還之服務費主張抵銷,總計172,200 元。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總計344,400 元,與被告主張抵銷金額503,086 元,該抵銷金額並應加計依合約利率10.95%計算之遲延利息,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原告請求保全服務費之利息起算日亦有違誤: 固依約為當月5 日前支付保全費或服務費,惟事實上,原告請款作業均為該月底或下月份始就上月份之服務費辦理請款,且觀100 年8 月之服務費為同年9 月15日始提出請款,可知雙方請款作業已變更為非月初請款而為月底或次月上旬。就此慣例可知,執行契約之情已為實質上之更改,即8 月服務費由次月之月中即9 月15日之翌日起加以請求始為正確。惟被告屢通知原告前來辦理監交,並就損害賠償結算及領款,並應於辦妥後,將保證金返還被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自不得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而為可歸責原告之受領遲延,則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於原告遲延下被告無須支付利息,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遲延利息。 ㈢上述因總幹事或保全人員未善盡巡查而造成損壞,非警方所受理之案件,若報警,恐遭認屬民事糾紛而不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報警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強人所難,該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 ㈣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長江保全公司管理缺失一覽表、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修理估價單、眾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單、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支出核銷單、三重五常郵局存證號碼000143、000145、000161號,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施工許可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報價函、照片、公設點交清冊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寇正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長江公司、邁金達公司前於99年9 月11日,曾分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每月費用各97,650元、74,550元,期間均至100 年9 月30日止,被告並分別提供1 個月費用為保證金;惟被告至今尚欠100 年8 月、9 月之費用各195,300 元、149,100 元未付,而原告亦未發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除就上揭保證金部分,對被告抵銷之抗辯無意見外,餘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則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被告抗辯原告派任之總幹事蕭紳耆、寇正亷均發生並無每月製作財報,有財務報表不實、帳目不清;另前總幹事蕭紳耆就每月社區應獲之資源回收款項並未入帳,恐有侵占公款之情云云,查: 證人寇正亷具結證述:「(問:接手後有無做財報?)有,按月做財報並移交給接任的東京都保全公司,至於流程是我製作後送管委會審核並公告,如無誤,將檔案資料留存在管委會辦公室。」(見101 年11月6 日筆錄),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至前總幹事蕭紳耆部分,證人寇正亷固證述:「之前的總幹事財報及文案都很亂,該清點的也是如此..我接任後發現前2 個月財報完全沒有,但詳細月份我不記得..前手未做的部分我沒有補做,因為沒辦法做。」,而堪認定前總幹事蕭紳耆確有財務報表2 個月未做之缺失,然核財務報表之製作,至多符合原告長江公司與被告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稱「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惟若依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 條、第4 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不法行為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情事,乙方與該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文字觀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以被告權益因此受有損害為前提。惟財務報表之未製作,究致被告何損害?其數額若干?被告實未能舉證說明,其徒辯以依契約精神,應賠償1 個月費用云云,自難遽採。本院復審酌證人寇正亷乃證述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案件所為證述均實在,而依其當時所述:「蕭紳耆掌管之零用金剩餘款項部分沒有問題,其逐筆核對,發現有一些帳打錯,大約差了幾百元,但尚未釐清是蕭紳耆欠該社區還是該社區欠蕭紳耆錢等語,被告社區是否確受有損害,顯仍屬不明;再者,就資源回收款項部分,亦經該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既未能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猶執陳詞抗辯,當無從認為可採。 ㈡就被告抗辯因原告監督不周,造成公共設施損害共計138,686 元,惟因已將裝潢保證金發還住戶,致被告無從追償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施工許可證均載明管理單位:正楷建設有限公司,且核收據上除總幹事外,並有工務所經理、會計之簽名欄位,本院復考量證人寇正亷所證:「裝潢戶要交裝潢保證金,並簽相關規定了解書面,若裝潢完畢會與總幹事說,由總幹事到現場確認消防設備有無更動,以及屬管委會設備有無破壞,均確定可以,我會簽一個簽呈告知裝潢戶已裝潢完畢可退保證金,有些管委會會去複檢才發還,但本件管委會信任我..但我個人不可能自行決定是否發還,都有報過管委會。」(見同上筆錄),堪認被告就保證金之是否發還本有審核機制,尚非總幹事一人即可獨斷決之。再者,被告就該所謂公共設施之損害,僅提出照片為證,然對於該損害確肇因住戶裝潢,而得由裝潢保證金取償乙情,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辯,尚無足採。 ㈢就被告抗辯社區之消防泡沫原液無端滅失之損害20,000元部分: 查,被告自承該消防泡沫原液滅失之情,已無從追究為何人所為;本院並考量證人寇正亷就此證述:「(問:你接任被告總幹事期間關於消防設備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應如何處理或檢查?)我接任時是文案的點交..(問:就上述消防設備有無打開桶子來看有無泡沫?)完全沒有,因該設備是高壓密封在內,無專業裝備無法打開,只能從玻璃視窗看存量是否足夠,但點交時也沒有一一查看存量,只有依造冊點交,且一般也未規定要打開查看存量而點交..(問:你接手點交時就消防設備雖然是依冊點交,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巡過消防泡沫存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或接受主管機關就消防設備的檢查?)我任職期間有看過消防泡沫存量在安全範圍內,否則都要回報公司及管委會做後續處理。標準流程是發現短少先報委管會再報公司。(問:本件你移交給東京都時如何點交?)都是以造冊之文案點交,有清點數量但不會細到就泡沫是否足夠為清點..(問:點交時有無管委會的人員在場?)有..(問:被告人員在場時有無特別針對消防泡沫是否足夠提出質疑或清點?)沒有。」(見同日筆錄)等語,顯見兩造契約終止日,並未清點確認斯時已有滅失情事;又被告所提請款單之日期為101 年1 月13日,已在契約終止後近4 個月,其遽指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顯乏所據。 ㈣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除保證金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外,餘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長江公司、邁金達公司所請求195,300 元、149,100 元,應分別扣除依約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97,650元、74,550元,至其順序,因被告未為清償之指定,爰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儘先抵充100 年8 月之費用,而各於同年9 月之97,650元、74,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末就原告長江公司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依兩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費用應當月5 日前給付,逾期每日以萬分之3 即年息10.95%計息之約定,原告長江公司就100 年9 月之利息,請求自同年10月6 日起計付,尚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契約已實質上更改云云,惟原告之接受被告延遲付款,至多僅足認屬單純之沈默,尚無遽推認有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尚無從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50元 原告繳納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合 計 4,18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所示第一裁判費3,650元,由原告長江公司繳納2,100元、原告邁金達公司繳納1,550元;至證人旅費各負擔1/2: 被告:(2,100元+265元)×(97650/195300)+(1,550元+ 265元)×(74550/149100)=2,091元 原告長江公司:2,365元-1,183元=1,182元 原告邁金達公司:1,815元-908元=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