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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荃
被告
協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燦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陳嘉謀所簽發,經由被告協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背書,以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既為背書人自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則以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等情資為置辯。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然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被告之印文為其所有,而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僅存有被告公司印文,而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實尚難認定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之被告印文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持真正印章所蓋用,又原告方面坦認「不認識背書人之任何人」,即顯然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被告印文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需負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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