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
- 原告
-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曾詔威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吟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蒨
- 被告
-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參月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交通部觀光局所認定之綜合旅行社,經航空公司授權有開立機票之權限。被告為甲種旅行社,僅有訂購機位,而無航空公司所授權開立機票之權限,故需於線上訂購後直接向航空公司或據航空公司所授權可開立機票之旅行社為申請開票以及付款。
㈡被告之員工許庭禕於100年10月12日至100年10月21日向原告購買機票11張,所開立給付機票價款之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金額分別為26萬3899元及5萬9432元之支票2張,因存款不足皆於100年10月28日退票。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訴外人許庭禕在任職期間為被告提交主管機關之旅行業從業人員之一,就外觀皆足顯見許庭禕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授權許庭禕及其他員工以個人名義支付款項予原告,乃為被告公司內部所認可同意,原告僅就信任被告,而依被告內部之付款方式收取被告公司員工個人支票或退票予個人。許庭禕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許庭禕與被告間靠行的內部關係如何,原告並不知情。
㈡旅行業與航空公司間訂購機票規則,會依雙方合作條件不同而有權限上有所差異,惟不論旅行業訂購機票之權限為何,皆需向航空公司取得一組專屬之訂位電腦代號,透過此旅行業代號訂購之機票價格將不同於一般消費者。本案旅客向被告購買國內、外機票業務,訴外人許庭禕接獲後,即以被告所有之訂位代號至航空公司的定位系統訂購機位後,再請原告開立機票,原告並依訂購機票者為被告,以「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之。許庭禕自100年8月31日起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透過航空公司授權予被告所專屬之機票訂位電腦代號(TPEW125JV),於航空公司訂位系統訂購機位後,再請原告開立機票,原告依同業優惠價格收款,並無退佣事宜。被告將其所有之訂位代號交付許庭禕,並任由許庭禕以被告之名義接洽旅遊相關業務已久,足以讓原告採信許庭禕向原告購買開立機票之行為乃是被告同意授權,且為執行被告業務上行為,被告應負授權之責。
貳、被告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為國際機票票務中心,屬於大盤商的行銷方式,一般較小的旅行社(靠行)自行訂好國際機位,再自行跟票務中心開票,原告接到靠行人員訂單後,無須經靠行旅行社(賓士)同意或告知靠行旅行社即可開票給靠行人員,收款時也是自行跟靠行人員收現金或收支票(靠行人員個人支票),完全無須公司同意或知會公司,此交易模式可證明原告是完全承認靠行人員跟公司財務是分開獨立的。
二、原告與許庭禕的交易方式,係在收到許庭禕的訂單後開立國際機票,之後向許庭禕收個人支票,在二方相互承認且接受下完成交易,許庭禕所開的支票跳票,應與被告無關。
三、在原告退票管理系統中,其國際機票退票款(即旅客開立國際機票後因無法成行,且已支付機票款,要辦理退票),辦理退票中可自行選擇退款方式:⒈開立靠行個人支票抬頭,⒉扣抵下一筆靠行應付機票款,由此可證明原告與靠行間的相互承認。如原告認定靠行要公司負責,為何連機票退款也退給靠行個人,完全不用知會公司或公司同意。顯示原告只是對許庭禕個人財務問題處理,跟被告完全無關。
四、被告提供場所給旅遊業靠行人員,靠行的業務及財務完全自己負責,被告向靠行者收取每月5000元的行政租金,被告對消費者要負一定的責任與義務,因消費者的支付對象為被告,所以被告應負相關責任,但原告與許庭禕(靠行)的交易完全在雙方共同認定,共同選擇下所產生的買賣行為,應各自負責。原告所稱不知許庭禕與被告的靠行關係是不實在。被告確無要求許庭禕就系爭支票相涉之訂票業務進行處理,若許庭禕當屬無權代理,應由許庭禕自負損賠償之責。
五、原告對於許庭禕處理訂票及開票業務,僅與許庭禕聯繫,完全不知會被告或取得被告同意,此未見原告對此爭執,推定為真,則許庭禕支票退票之損害,為被告事實所不及知,而原告亦不預促其注意,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原告單憑一己臆測,擅信許庭禕處理訂票及開票業務,而未知會被告,無疑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屬與有過失。若被告有責,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交通部觀光局所認定之綜合旅行社,經航空公司授權有開立機票之權限。被告為甲種旅行社,僅有訂購機位,而無航空公司所授權開立機票之權限,故需於線上訂購後直接向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所授權可開立機票之旅行社為申請開票以及付款。
㈡訴外人許庭禕靠行被告公司,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招攬業務,每月給付被告公司5000元靠行費,並為被告提報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員工。
㈢許庭禕於100年10月12日至100年10月21日以被告名義向航空公司訂購並向原告開立機票11張,簽發發票人許庭禕、支票號碼AG0000000及AG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6萬3899元、5萬9432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嗣因存款不足皆於100年10 月28日退票。
㈣許庭禕自100年8月31日起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透過航空公司授權予被告所專屬之機票訂位電腦代號(TPEW125JV),於航空公司訂位系統訂購機位後,再請原告開立機票,原告則依同業優惠價格收款,並無退佣事宜。許庭禕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向原告購買機票期間,所有交易明細及相關款項由許庭禕開立個人支票為給付,原告收過許庭禕交付之支票8張,並無任何退款情事。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許庭禕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開立機票,應負授權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與許庭禕間之靠行關係?㈡許庭禕以被告名義訂購機票並請原告開立機票,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訴外人許庭禕並明知訴外人許庭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許庭禕靠行被告公司,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招攬業務,被告並將許庭禕提報交通部觀光局為其旅行社員工,且提供航空公司授權予被告專屬之機票訂位電腦代號予許庭禕使用向航空公司訂購機位並請原告開立機票,原告則以被告「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外以其行為表示訴外人許庭禕為其員工,並同意許庭禕使用被告專屬之電腦訂位代號向航空公司訂購機位並請原告開立機票,於客觀上足認訴外人許庭禕之訂購機位及向原告開票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許庭禕,且明知許庭禕表示為其代理人與原告交易往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許庭禕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旅行業者,應明知旅行業有靠行之情事,且原告收受許庭禕之個人支票,而非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顯見原告明知許庭禕係靠行之員工並無代理權云云。惟按依一般交易習慣,公司間生意往來所收取之票據非必然以公司名義開立或經公司背書,是尚難以原告所收取之支票係許庭禕個人之支票即遽認原告知悉許庭禕係靠行為而無權代理。再查,被告之員工向航空公司訂購機票後向原告開立機票者除許庭禕外,尚有方秋琴等人,均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開立機票,亦均簽發個人支票給付機票價款,有退款情形均以個人名義退款,甚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淑珍亦以個人支票給付機票價款,有退款情形亦退給楊淑珍個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管理系統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45、47頁),是依原告與被告交易之慣例,被告公司之員工以公司名義交易後,均以個人支票給付機票價款,退款亦退給個人,即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淑珍亦係如此,則原告顯無從知悉訴外人許庭禕為無代理權。至訴外人許庭禕是否與被告間另有靠行分帳契約,乃被告之內部關係,一般人無從得知,亦無查證之義務,是尚難以許庭禕係以個人支票給付機票價款,遽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許庭禕為無權代理,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擅信許庭禕處理訂票及開票業務,而未知會被告,無疑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許庭禕提報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員工,且提供旅行社專屬之電腦訂位代號予許庭禕使用向航空公司訂位系統訂購機位並請原告開立機票,被告對外以其行為表示許庭禕為其員工,復收受原告所開立以被告「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之代收轉付收據,即明知許庭禕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交易往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負乃契約履行之給付價款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許庭禕開立機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3331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