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842號原 告 福君海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利賢 訴訟代理人 許碧珠 複代理人 鄭美琪 被 告 世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下單預訂房間供其消費者住宿,實際住房日期及應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原告應付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080,870元。 詎被告僅支付834,020元即未為給付,迄今尚積欠246,85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給付附表編號1、4至12、18至23之款項不爭執。然被告自99年起至100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下單預定住宿房間,房間住宿費用均由原告開單,經被告會計人員核對無誤後,即依約付款,未有積欠住宿費用情節,復因住房訂單常隨客戶要求而頻繁變動,為求作帳正確性,被告係以原告請款單作為入帳依據,原告從未檢附訂房單供被告核對。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惟關於附表編號2之款項,被告業於99年4月22日付清。又附表編號3之款項 ,則係因兩造會計人員適用FOC折扣計算房價,而被告於99 年4 月17日訂房11間,於同年月18至20日訂房8間,原始應 付價款為253,200元,經適用折扣計算,因原告訂房數量達8間,被告即贈送0.5間房之優惠,故折扣金額為4,600元【計算式:2,300元×0.5×4=4,600元】,則被告應付之住宿費 用應為248,600元【計算式:253,200元-4,600元=248, 6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4,600元,應屬無據。再者,關於未付附表編號13至15住宿費用31,200元部分,被告已分別於100年3月9日以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3,000元,其餘款項28,400元亦於100年3月11日付訖。另附表編號16之款項,被告已於100年3月14日按原告所列尾款590,410元,於扣除提 前辦理退房之6間房間住宿費用13,800元後,給付餘款 576,610元予原告,並經兩造會計人員核對無誤,嗣因前述 附表編號16應付款項有溢繳35,710元之情形,故兩造合意自附表編號17應付帳款內扣除該筆金額,故附表編號17應付帳款雖為129,100元,然於扣除溢繳金額後,被告僅需給付 93,390元,此款項業於100年4月20日付訖,但因被告核對兩造帳目後發現,其中一筆提早退房款項有重複扣款13,800 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35,710元亦應扣除重複扣款款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下單預訂房間供其消費者住宿,實際住房日期如附表所,原告應付價金計1,080,870元,被告僅支付834,020元即未為給付,迄今尚積欠246,8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4至12、18至22: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4至12、18至23之款項, 另溢付原告附表編號1之款項,原告願退還被告等語,業 據其提出帳款明細表、訂房客戶資料、訂房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3至332頁、第354至372頁),且被告對於應支付上開款項未爭執,亦未能提出已清償之證據,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7,600 元【計算方式:9,200+9,200+13,800+12,000+6,000 +8,000+12,000 +6,000+6,000+13,800+4,600+ 18,400+10,500+21,000+17,100=】,即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之金額,則為被告溢付之款項,原告願予以扣除 乙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二)關於附表編號2: 原告固主張:兒童餐券少計660元等語,並以帳款明細表 、訂房單及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惟被告則抗辯:原告當時提出之結帳總額為633,760元,被告已 於99年4月22日付清等語,有帳務明細及交易紀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78頁、第380頁),堪信被告與原告業已結清此部分帳款,且原告亦未能就訂房客戶確實有多訂早餐之事實提出證據,亦未能證明實際用餐人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關於附表編號3: 被告未給付訂房碼RV16731號之費用共4,600元乙節,有帳單明細、帳務明細表及訂房單附卷足佐,而被告對於其僅匯款248,600元乙情,亦不爭執,而係辯稱:4,600元差額是因兩造間有折扣之約定等語,並提出99年帳單明細及存摺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帳單明細,雖列有折扣之計算方式,但該帳單明細所載之應收金額即為折扣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5頁) ,而非另外計算折扣,以此對照原告提出於本件請求之帳單明細,其上所載之應收金額則為253,200元(見本院卷 第300頁),是堪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應為帳單明細上 記載之應收金額,故被告以原告記載之應收金額應有折扣等語抗辯,尚非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訂房費用4,600元等語,應為可採。 (四)關於附表編號13至15: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訂房碼RV21511號、RV21457號及 21458號之費用,共計3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帳款明 細表、訂房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3至15之款項業已付清等語,並以統一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惟細繹被告提出其抗辯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日期為100年3月9日 及100年3月13日,而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住房日期均在上開發票日期後之100年3月14日至18日,則於該時既未有入住之事實,原告應無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日期為100年3月11日,亦在上開入住日期之前,且匯款之總額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況據原告另提出之匯入匯款通知、帳務明細表及訂房單(見本院卷第419至427頁),經與被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核對,足證被告上開支付之款項係為清償另一筆消費款,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附表編號13至15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其已清償。 (五)關於附表編號16: 查原告主張:100年3月12日至20日新馬大團之應收帳款為883,910元,被告僅給付876,610元,尚積欠7,300元等語 ,有帳單明細、統一發票、手寫帳款計算書、電子郵件及訂房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2至350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又抗辯:上開付款金額業與原告核對無誤,並無短付之事實等語,然被告除定金300,000元外,後僅給 付576,610元乙情,被告亦不爭執,是綜觀原告上開提出 之證據資料,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為883,910元,被告僅 給付876,61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7,300元,應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尚難憑取。 (六)關於附表編號17: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3月22日至31日之金額為129,100元,被告僅給付93,390元,尚應給付35,710元等 語,固以帳單明細、被告之帳款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惟參以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其上記載:「團體帳溢付35710抵此」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頁),足見被告抗辯被告未給付此款項之原因為溢付 金額為35,710元等語,應非子虛。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帳單明細,係將上開字樣塗銷後,始另加註「3/14無溢付,所以此筆少35710元」等字樣,而此文字記載究係於 本件訴訟中加註,或係經兩造確認帳單後之文字記載,仍屬有疑,是原告上開舉證仍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況觀之被告提出之帳單明細上並載有「4/14AM 10:50來電,福君/會計/陳'sGE大團溢付35710,由此次扣除後付 款」等字(見本院卷第397頁),且被告亦於同年月20日 以匯款方式如數給付溢付後之金額93,390元,有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9頁),益徵兩造間就上開溢付款項 乙情業已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35,710元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至16、18至23之 款項,但應扣除附表編號1之金額,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編號2及編號17之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480元【計算式:167,600+4,600 +31,200+7,300-220=210,48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 │編│住房日期│訂房碼 │旅行社團│帳款明細│應收金額(新│ │號│ │ │號 │ │臺幣) │ ├─┴────┴────┴────┴────┴──────┤ │99年 │ ├─┬────┬────┬────┬────┬──────┤ │1│93年3 月│RV15995 │FST0310T│兒童餐卷│-220元 │ │ │10日至12│ │5 │多計1張 │ │ │ │日 │ │ │ │ │ ├─┼────┼────┼────┼────┼──────┤ │2│93年3 月│RV16016 │MY CHONG│兒童餐卷│ 660元 │ │ │16日至19│ │CHIN FU │多計3張 │ │ │ │日 │ │ │ │ │ ├─┼────┼────┼────┼────┼──────┤ │3│99年4 月│RV16731 │ON GWEE │1 間× │4,600元 │ │ │27日至29│ │CHIENG │2,300元 │ │ │ │日 │ │KENNY │×2夜 │ │ ├─┼────┼────┼────┼────┼──────┤ │4│99年4 月│RV16591 │TAY CHEE│1 間× │9,200元 │ │ │22日至26│ │HAUT │2,300元 │ │ │ │日 │ │LAURENT │×4夜 │ │ │ │ │ │MR │ │ │ ├─┼────┼────┼────┼────┼──────┤ │5│99年9 月│RV17936 │YEO OI │1 間× │9,200元 │ │ │5 日至9 │ │LIN │2,300元 │ │ │ │日 │ │ │×4夜 │ │ ├─┼────┼────┼────┼────┼──────┤ │6│99年9 月│RV17661 │CHUA │2間× │13,800元 │ │ │13日至16│ │SHENG │2,300 元│ │ │ │日 │ │DA │×3夜 │ │ ├─┼────┼────┼────┼────┼──────┤ │合│ │ │ │ │37,240元 │ │計│ │ │ │ │ │ ├─┴────┴────┴────┴────┴──────┤ │100年2月 │ ├─┬────┬────┬────┬────┬──────┤ │7│100 年2 │RV21623 │CHENG │1 間× │12,000元 │ │ │月14日至│ │JUNLIN │2,000 元│ │ │ │20日 │ │MR │×6夜 │ │ ├─┼────┼────┼────┼────┼──────┤ │8│100 年2 │RV21654 │ANG CHIN│1 間× │6,000元 │ │ │月16日至│ │SIM MR │2,000 元│ │ │ │19日 │ │ │×3夜 │ │ ├─┼────┼────┼────┼────┼──────┤ │9│100 年2 │RV22129 │FST0214T│1 間× │8,000元 │ │ │月14日至│ │5 │2,000 元│ │ │ │18日 │ │ │×4夜 │ │ ├─┼────┼────┼────┼────┼──────┤ ││100 年2 │RV22171 │TAY LAY │2間× │12,000元 │ │ │月18日至│ │HIAN MR │2,000 元│ │ │ │21日 │ │ │×3夜 │ │ ├─┼────┼────┼────┼────┼──────┤ ││100 年2 │RV22222 │KOK YIP │1 間× │6,000元 │ │ │月20日至│ │MENG MR │2,000 元│ │ │ │23日 │ │ │×3夜 │ │ ├─┼────┼────┼────┼────┼──────┤ ││100 年2 │RV22159 │ONG BOON│1 間× │6,000元 │ │ │月25日至│ │WAH MR │2,000 元│ │ │ │28日 │ │ │×3夜 │ │ ├─┼────┼────┼────┼────┼──────┤ │合│ │ │ │ │50,000元 │ │計│ │ │ │ │ │ ├─┴────┴────┴────┴────┴──────┤ │100年3月 │ ├─┬────┬────┬────┬────┬──────┤ ││100 年3 │RV21511 │FST0312T│2間× │10,800元 │ │ │月14日至│ │5 │2,000 元│ │ │ │15日 │ │ │×1夜 │ │ │ │ │ │ │2 間× │ │ │ │ │ │ │3,400 元│ │ │ │ │ │ │×1夜 │ │ ├─┼────┼────┼────┼────┼──────┤ ││100 年3 │RV21457 │FST0314T│2間× │6,800元 │ │ │月14日至│ │5 │3,400 元│ │ │ │15日 │ │ │×1夜 │ │ ├─┼────┼────┼────┼────┼──────┤ ││100 年3 │RV21458 │FST0314T│2間× │13,600元 │ │ │月16日至│ │4 │3,400 元│ │ │ │18日 │ │ │×2 夜 │ │ ├─┼────┼────┴────┴────┼──────┤ ││100 年3 │備註:100年1月27日付款 │7,300元 │ │ │月12日至│300,000元及100年3月14日付款 │ │ │ │20日 │576,610元,總應收金額為 │ │ │ │新馬大團│883,910元。 │ │ ├─┼────┼──────────────┼──────┤ ││100 年3 │備註:總應收金額為129,100元 │35,710元 │ │ │月22日至│,被告實付金額為93,390元。 │ │ │ │31日 │ │ │ ├─┼────┼────┬────┬────┼──────┤ │合│ │ │ │ │74,210元 │ │計│ │ │ │ │ │ ├─┴────┴────┴────┴────┴──────┤ │100年9月 │ ├─┬────┬────┬────┬────┬──────┤ ││100 年9 │RV24775 │WONG │2間× │13,800元 │ │ │月4 日至│ │KONG │2,300 元│ │ │ │7日 │ │KEONG │×3 夜 │ │ │ │ │ │ALVIN MR│ │ │ ├─┼────┼────┼────┼────┼──────┤ ││100 年9 │RV24995 │WONG │2間× │4,600元 │ │ │月9 日至│ │KONG │2,300 元│ │ │ │10日 │ │KEONG │×1 夜 │ │ │ │ │ │ALVIN MR│ │ │ ├─┼────┼────┼────┼────┼──────┤ ││100 年9 │RV25550 │CHEW │2間× │18,400元 │ │ │月8 日至│ │WEELEONG│2,300 元│ │ │ │12日 │ │MR │×2夜 │ │ ├─┼────┼────┼────┼────┼──────┤ ││100 年9 │RV25188 │FST0917T│5間× │10,500元 │ │ │月17日至│ │7 新馬 │2,100 元│ │ │ │18日 │ │ │×1 夜 │ │ ├─┼────┼────┼────┼────┼──────┤ ││100 年9 │RV24645 │LEE BOON│1間× │17,100元 │ │ │月20日至│ │YAN │2,300 元│ │ │ │23日 │ │ │×3夜 │ │ │ │ │ │ │1間× │ │ │ │ │ │ │3,400 元│ │ │ │ │ │ │×3 夜 │ │ ├─┼────┼────┼────┼────┼──────┤ ││100 年9 │RV25189 │FST0917T│5間× │21,000元 │ │ │月21至23│ │7 │2,100 元│ │ │ │日 │ │ │×2夜 │ │ ├─┼────┼────┼────┼────┼──────┤ │合│ │ │ │ │85,400元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