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126號原 告 亞泰餐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樑 被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恢復原有水溝及圍牆等,然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所請求返還土地範圍現值如何計算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相關資料(如應返還土地面積、估價單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