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白惠方、林敏南
- 原告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170號 原 告 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惠方 被 告 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617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2,2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與原告正式簽約代理五行能量經絡儀產品,依約被告無法如期支付第一次下單500 臺百分之三十之貨款與150 臺可出貨之尾款,經雙方於100 年2 月21日協議終止系爭總代理銷售合約,並退回原開出之兩張發票,同時被告已向原告借出之5 臺五行能量經絡儀產品轉為購買,原告即於當天發出正式函通知被告,並附上5 臺產品的報價單與發票共計84,000元,要求被告於1 週內付款,然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至今已過1 年多仍積欠該筆已完成國稅局申報之貨款。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前給付該筆拖欠1 年多的貨款,若再無理拖欠該筆5 臺五行能量經絡儀產品貨款,原告將不再以1 臺16,800元含稅優惠價提供,而改以市場定價32,800元未稅,即5 臺共計172,200 元含稅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竟於同年3 月6 日寄回已拆解之一套產品與另一套已不完整之產品,原告認為基於雙方之約定被告借出之5 臺產品已於100 年2 月21日確認為買賣之交易,且開出之發票雙方均已入帳報稅,故立即於當日將被告既來之2 臺不完整之產品退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向原告拿5 臺針灸儀器,後來要退2 臺,原告說太久了,不讓被告退,又說包裝上面有瑕疵,拆開本來就會動到包裝,但品質絕對沒有動到。原告要求被告5 臺儀器價格,當初合約有7,200 元、16,800元、32,800元3 個價格,被告不知道要以哪一個為準。當初原告寄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給被告後,被告有反應價格跟當初合約價格不一樣,太貴了,不是不付,不知道應該怎麼付。確實有收到原證5 存證信函、報價單及發票,發票還在被告處,當初5 臺因為經銷商還沒有退還給被告,所以沒有退給原告,拆開則是因為經銷商要測試。願意用合理價格來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簽訂五行能量經絡儀總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無法依約如期支付第一次下單500 臺百分之三十之貨款與150 臺可出貨之尾款,經兩造於100 年2 月21日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並退回原開出之兩張發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五行能量經絡儀總代理銷售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100 年2 月21日時代100 管字第10002002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9 、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及被告依約所應交付之貨款究為多少,先盡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2 月21日協議終止系爭合約,同時被告已向原告借出之5 臺五行能量經絡儀轉為購買,原告即於當天發出正式函通知被告,並附上5 臺產品的報價單與發票共計84,000元,要求被告於1 週內付款等情,並提出出借單、原告公司100 年2 月21日時代100 管字第10002002號函、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0-13 頁)為證,被告對於收到前開5 臺五行能量經絡儀、原告公司函文、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情並不爭執,且觀諸前開原告公司函文中說明欄載明「經2 月21日雙方董事長決議,原借給貴公司5 台之五行能量經絡儀產品由貴公司以1 台新台幣16,800元(含稅)購買,隨函附件為報價單與發票請查收,並請於本週內匯款至本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而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及統一發票後,既未表示異議,受領系爭5 臺五行能量經絡儀器後亦未立即表示要退回,對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貨物之金額復未有意見,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原告復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約自有以每臺16,800元之價格支付價金之義務。㈡原告雖主張嗣於101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前給付該筆拖欠1 年多的貨款,若再無理拖欠該筆5 臺五行能量經絡儀貨款,原告將不再以1 臺16,800元含稅優惠價提供,而改以市場定價32,800元未稅,即5 臺共計172,200 元含稅要求被告支付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101 年3 月2 日時代101 管字第101030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託運契約單等件為證,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認兩造於100 年2 月21日確認5 臺產品之買賣契約,顯然係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且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價格變更為以每臺市場定價32,800元未稅計算,自不得嗣後片面主張不再以優惠價提供,即得主張以每臺市場定價32,800元未稅計算。又被告雖辯稱要退回該5 臺儀器產品,然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近1 年之後始於101 年3 月6 日寄回其中2 臺儀器產品,更未陳明要退回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故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5 臺儀器產品之買賣價金。 ㈢綜上,兩造間於100 年2 月間成立之系爭5 臺儀器產品之買賣契約,價金部分既係以每臺16,800元計算,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易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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