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280號原 告 研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2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因欲訂購T8 LED燈管,請被告提供相關產品之報價及規格,被告則提供報價單及規格書,規格書中就系爭燈管之CertificatedList(證書列表)欄載有CE認證(認證編號:09-10-RBF-201-01)及FCC認證(認證編號:09-10 -RBF-201-02),可知原告所採購之系爭燈管應符合CE認證及FCC認證。而後原告即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被 告下單訂購產品編號FT9H0000-000N66,規格為T8之LED燈管1,63 2支,及產品編號FT9H0000-000N66,規格為T8 LED燈 管1,60 2支(以下合稱系爭燈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1,339元,雙方約定於100年3月1日交貨,且系爭燈管所附標籤之內容應待原告通知,以及出貨前應由原告至被告處驗貨,並要求被告確認系爭燈管應符合CE認證及FCC認證, 以供日後系爭燈管銷售所需。嗣於100年2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修改標籤內容,及要求延後出貨日期至100年7月,經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表示同意並告知待標籤黏貼完成後,會請原告公司郭經理(按:指郭明倫處長)進行驗貨。原告則應被告之要求預先給付20%的貨款,故於100年5月31日預付價金之一部454,268元(稱系爭款項)。然被告未提供原告所欲採購 產品之認證書,而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所提供之規格書中的CE及FCC認證編號資料顯示並非系爭燈管型號之認證,迭經 原告公司之林彥宏經理向被告反映並要求被告提供CE認證書及FCC認證書後,被告雖於100年7月6日提供CE認證書及FCC 認證書(以下合稱系爭認證書)予原告,惟被告前開所提供之系爭認證書上,所載產品編號顯與原告所訂購燈管之產品編號完全不同,屬不同之產品,原告即於100年9月16日去函再次向被告要求交付CE及FCC認證書,然被告卻仍交付與前開 100年7月6日系爭認證書相同之文件。嗣於100年9月22日兩 造就相關事項討論之會議中,被告公司人員同意就原告訂購之燈管提供CE及FCC認證書予原告,由此足見,被告前開100年7月6日及100年9月16日所交付之認證書與系爭燈管不符,否則被告公司人員即無由約定同意再交付認證書予原告。然而,被告嗣後並未履行上開會議之約定,迄今未交系爭燈管之CE及FCC認證書。被告迭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提供系爭 燈管之CE認證書及FCC認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本件被告業經原告催告而仍不為履行,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㈡、又被告除須提供試作之樣品供原告檢驗外,兩造亦約定系爭燈管出貨前應經原告對成品驗貨。再兩造已約定原告付款條件為出貨後次月結30天期票,故原告得待被告出貨後次月方需付清價金。而被告就出貨前應由原告驗貨等事項知之甚詳。是依兩造之約定,兩造需先經原告對成品驗貨,次由被告出貨,於出貨後方由原告付清價金。然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催告被告,將於100年8月30日前往被告處驗貨,嗣後即使依兩造於100年9月22日會議決定,就被告於同年8月31日提供 之新樣品併同99年12月提供之樣品送交燦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並如后述於100年10月21日約定以100年8月31日提 供測試之樣品為標準而生產成品,然被告而後卻要求原告需先付清價金而拒絕原告驗貨之要求,由此可見,被告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是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提供原告驗收系爭燈管成品機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業經原告催告而仍不為履行,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㈢、另依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所提供之規格書,所載產品之規格與原告需求不符,被告於99年12月、100年8月所分別提供之兩批樣品,經原告測試後兩者之RA(演色性)及亮度有不一之情形,由於雙方對產品之規格有爭執,原告遂於100年10月 20日提議,換單而以被告100年8月提供測試之樣品為標準生產成品,被告並提供2%備品至保固期限為止,而經被告公 司回覆同意(下稱新協議)。詎被告公司人員竟於100年11月28日電話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之上級更改決策,拒絕依前開 新協議履行。原告復於100年12月2日詢問被告是否依新協議換單,以催告被告依新協議履行,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拒絕履行。被告就新協議能為給付卻違約不為給付,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拒絕給付,且經原告催告而仍不為履行,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㈣、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提供系爭燈管之CE及FCC認證書、未提 供原告驗收成品之機會,以及仍拒絕依兩造100年10月20日 之新協議履行契約,故原告再於100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前給付之,然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0年12月26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 系爭款項。縱認原告即於100年12月26日之函文尚非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原告已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要求被告退還原告系爭款項,則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繕本送抵對造時起,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由原告處所受領之系爭款項。 ㈤、另被告依兩造契約應提供系爭燈管之CE認證書及FCC認證書 ,以及提供原告驗收成品之機會,並依前開新協議,以被告100年8月提供測試之樣品為標準生產成品,此均屬兩造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此等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將致主給付義務即給付系爭燈管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故被告未履行前開從給付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業如前所述催告被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是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係屬二獨立併存之請求權,互不影響,倘 鈞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為此,爰請求被告退還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提出:外購成品採購單、規格書、CE及FCC認證書、LED產業網網站資料、原告100年1月22日函、轉帳結果通知書、安品科技有限公司網站資料、99年12月20日原告所寄E-mail、99年12月21日被告所寄E-mail、100年2月15日原告所寄E-mail、100年2月18日被告所寄E-mail、100年9月16日原告所寄E-mail、100年9月18日被告所寄E-mail、100年9月22日會議記錄、100年8月26日原告所寄E-mail、100年12月5日被告所寄E-mail、100年12月6日被告所寄E-ma il、100年9月5日原告所寄E-mail、100年9月19日原告所寄E-mail、100年9月19日被告所寄E-mail、100年9月20日原告所寄E-mail、100年10 月20日原告所寄E-mail、1 00年10月21日被告所寄E-mail、100年11月28日原告所寄E-mail、100年12月2日原告所寄E-mail、100年12月5日原告所寄E-mail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規格書中之認證列表(CertificatedList)欄位固然記載CE及FCC,但從未約定被告公司應交付 CE及FCC認證書,蓋該等認證並非我國法令所要求,係出口 至歐盟或美國之產品方有需要。而本件被告購買系爭燈管將使用之工地位於台灣,且本件LED燈管原預定於100年3月1日交貨,被告公司並於同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開 始進行標籤黏貼,原告公司亦從未要求被告應提出CE及FCC 認證書,足見原告公司根本並無取得CE及FCC認證書之需求 ,本件雙方亦從未有如此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供前開認證書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已屬無據。況本件原告公司購買之標的貨品為被告公司產品編號:FT9H0000-000N66以及FT9H0000-000N66之燈管,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提供原告公司相關樣品,同年月21日再提供PartNumber為「FT9Hxxxx-2xxN6x」之規格書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於隔(22)日下單 訂購,並於採購單「廠商品號」載明「FT9H0000-000N66」 以及「FT9H0000-000N66」,足見本件雙方對於前開標的商 品之買賣,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而被告於100年7月6日提供予原告公司之CE認證書及FCC認證書上所載之Serial Model,均記載有「TS-OB-FT9H0578-N6」及「TS-OB-FT9H1196-N6」,與被告訂購之產品編號FT9H0000-000N66以及 FT9H0000-000N66相符,其中Serial Model中未記載之「201」及「6」分別代表燈管之「LED尺寸」、「光罩樣式」及「色溫」等更詳細規格,亦即系爭燈管乃歸屬「TS-OB-FT9H0578-N6」及「TS-OB-FT9H1196-N6」系列,再對照CE認證書及FCC認證書上均載有Report Number:09-10-RBF-201-01,與被告提供規格書認證列表(Certificated List)欄位之記 載完全一致,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所提供規格書中之CE及FCC認證編號資料顯示並非系爭燈管型號之認證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㈡、本件買賣原約定於100年3月出貨,被告公司早於100年2月間即已準備貨品完妥,僅待黏貼標籤,嗣因原告公司表示因工地工程問題造成進度延誤,要求延後至7月安排出貨,惟至 100年8月間,原告仍遲遲無法安排出貨,被告公司當時承辦人員簡志忠遂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至廠內進行檢驗,原告公司郭明倫於同日則以電子郵件回覆將至被告公司依原告流程及規範進行檢驗,嗣原告公司卻未到場驗貨,則此乃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公司更無任何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6日催告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前往被告處驗貨,詎料屆期被告竟以原告尚未結清貨款,而拒絕原告前往驗貨,與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不符,且被告公司更未拒絕原告公司驗貨,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本件原告未依約前來驗貨,嗣再以雙方從未約定之事由拖延出貨(例如CRI及Beam Angel之規格),最後僅得向被告提出換單之要求,原告指摘被告拒絕 該公司前往驗貨,昧於事實,委無足取。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及83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換單,在原告公司未取得任何新客戶訂單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原告公司既尚未有任何新單,被告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原告指摘被告給付遲延並主張解除契約乙節,毫無依據。 ㈢、提出:LED燈規格書及其譯本、外購成品採購單、CF及FCC證書、檢驗服務報告、被告2012年3月9日2012崇(行)字第033號函、掛號回執、往來電子郵件、出廠放行單、命名基準 解釋等件影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提供LED燈Part Number為「FT9Hxxxx-2xxN6x」之規格書與原告,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向被告購買 如系爭訂購單所示之LED燈管(見本院卷第43-1頁)。系爭 訂購單載有原告訂購廠商品號為FT9H0000-000N66、品名為 T8燈管2呎(60cm)G-13接頭CW、規格0000-0000K、採購數 量1,632支、採購單價550元、採購金額897,600元、預交日 100年3月1日;及廠商品號為FT9H0000-000N66、品名為T8燈管4呎(120cm)G-13接頭CW、規格0000-0000K、採購數量1,602支、採購單價790元、採購金額1,265,580元、預交日100年3月1日,金額合計2,271,339元。 ㈡、原告於100年2月15日通知被告修改標籤內容,及要求延後出貨日期至100年7月。原告於100年5月31日給付被告454,268 元。 ㈢、被告於100年7月6日提供CE認證書及FCC認證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上開認證書上所載之Serial Model,均記載有「TS-OB-FT9H0578-N6」及「TS-OB-FT9 H1196-N6」。 ㈣、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7日、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15日送交燈管樣品予原告。被告於 同年8月31日提供之新樣品送交燦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 上開事實,有兩造中不爭之外購成品採購單、規格書、CE及FCC認證書、出廠放行單、轉帳結果通知書、檢驗服務報告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訂購T8之LED燈管,然被告 未依約提供其所訂購之T8LED燈管認證書、亦未提供原告驗 收成品之機會,並拒絕依兩造100年10月20日之新協議履行 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應退還系爭款項454,268元予原告各節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CE及FCC認證書部分,被告並 未違約: 查系爭外購成品採購單(見本院卷第43-1頁)上並無被告應提供CE及FCC認證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CE及FCC認證書之義務,已有疑義,而不可遽採。雖被告於預訂交貨期限(100年3月1日)及原告支付部分款項後,曾於100年7 月6日應原告之要求提供相關之認證書,但於別無其他證據 可證訂約當時兩造已明白約定被告有提供CE及FCC認證書義 務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嗣後提供之認證書與其主觀認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符,而要求被告提供T8之規格,並以被告未依其催告提供T8規格之認證書,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依上述採購單,雖有中文品名記載為T8之情,惟與備註欄專案代號所載產品編號:FT9H0000-000N66以及FT9H0000-000N66不符,且依證人即原告負責本件採購之員工李智惠於本院證稱:99年12月被告提供之認證書為T9(見本院第190頁),及兩造間於100年3月1日預訂交貨日前之往來電子郵件,均未提及被告應交付T8規格之CE及FCC認證書暨原告 曾於100年5月31日未要求被告提供認證書即支付454,268元 之事實以觀,更足以認定原告原係以T9規格為本件買賣之標的,否則原告豈有於被告未出具CE及FCC認證書之情形下, 即再給付上開款項。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遲延交貨經被告同意後,方要求被告需提供T8規格之CE及FCC認證書,並無依 據,是被告縱未依原告要求提供T8規格之認證書,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拒絕提供T8規格之CE及 FCC認證書,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配合驗貨部分,被告亦未違約: ⑴系爭外購成品採購單(見本院卷第43-1頁)上固有出貨前請先通知並至被告處驗貨之記載,惟依當時被告員工簡志忠於100年8月26日通知原告檢測、出貨暨開立發票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竹117頁)可知,被告已正式通知原告即將出貨。 此並有原告員工郭明倫於同日回復當時被告員工簡志忠之電子郵件記載:下週二至貴司將依我司流程及規範進行檢驗(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證,是原告事後未依郭明倫之表示如 期至被告處檢測並領貨,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證人李智惠雖證稱:簡志忠說8月份生產的樣品比較好,請我們不用去 ,他會拿8月份生產的樣品給我們云云,明顯與上述簡志忠 通知「檢測暨出貨」之電子郵件記載不符,不可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2日會議決定,就被告於同年8 月31日提供之新樣品併同99年12月提供之樣品送交燦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並於100年10月21日約定以100年8月31 日提供測試之樣品為標準而生產成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不論依100年9月22日決議(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證人李智 惠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6頁)均未明文表示兩造已成 立新的買賣契約,並以新的買賣契約取代系爭買賣契約。雖證人簡志忠於100年10月21日之電子郵件,曾表示同意換單 (見本院卷第127頁),但其前提是在相同的產品需求條件 下,包含數量及單價等等。且係呼應證人李智惠所提:若本案能持續進行,未有有機會交貨時,將以開立新訂單並取消舊訂單之方式,解決貴我公司雙方之前的訂單爭議(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於原告嗣後未開立新訂單取代系爭訂單之 情形下,亦難僅依證人簡志忠上述電子郵件,遽認被告有照100年9月22日會議內容履行,並應依原告所請,提供原告片面主張貨物供其檢驗之義務,上開兩造接洽過程,難認已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亦難認係原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準此,原告即不得以其已於100年12月2日詢問被告是否依新協議履行,並遭被告拒不置理為理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本件被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0年12 月5日要求被告依其所述之100年10月21日新協議履行契約,並提供系爭認證書,即非有據,原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五、綜合以上,因被告並未違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2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 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