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359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徐瑩芝
- 被告
- 中臺鑽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7,335 元,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4 月26日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HY0000000 ),詎於101 年4 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5萬7,335 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