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38號
- 原告
- 蘇志宗
- 訴訟代理人
- 蕭聖亮
- 被告
- 另度思考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世雄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另度思考有限公司(下稱另度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世雄、訴外人陳澤成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凱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神公司)負責人陳澤成行使詐術,自100年起以凱神公司欲支付廠商貨款為由向被告另度公司借票,被告另度公司陷於錯誤乃簽發及由被告林世雄背書於系爭支票後交付陳澤成,陳澤成則提供凱神公司及訴外人笠惠有限公司(下稱笠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借票之擔保,陳澤成取得支票後,即將借得支票交予原告。惟附表編號7之支票上無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之簽名,陳澤成亦未積欠原告貨款,陳澤成僅為代為轉交系爭支票之人,故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豈料,原告為製造取得附表編號7之原因關係,竟與陳澤成捏造由被告另度公司向元龍公司進貨,再出貨予凱神公司之假交易,蓋陳澤成非被告代理人,無庸委託其轉交貨品予被告,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亦未見陳澤成收貨之簽名,堪認元龍公司從未出貨予凱神公司,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再者,原告經營地下錢莊,於票據貼現借款時,多以剋扣重利方式取得支票,縱認系爭支票係元龍公司讓與原告,惟原告為元龍公司負責人,元龍公司係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原告另提出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欠缺真實匯款轉帳帳戶明細可資確認,將之與附表所示支票日期、金額、張數核對,兩者均不相符,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為系爭支票支付相當之對價。綜此,原告雖取得系爭支票編號1至6,仍不得享有優於陳澤成之權利。又因陳澤成所提供凱神公司、笠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常有臨時抽票、延票等情形,被告另度公司為維護票據信用,須向友人調款以防止資金週轉不靈,並與陳澤成簽訂借貸款項與換票備忘錄事項。詎笠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竟於100年9月28日發生異常,經陳澤成通知被告另度公司幫忙調度匯款補齊資金缺口155萬元,陳澤成嗣於翌日告知凱神公司及笠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訴外人即笠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本惠亦不知去向,終至被告另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無法支應龐大票據金額而跳票,其中被告另度公司借予陳澤成之支票跳票金額高達2,901.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另度公司簽發、被告林世雄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度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關於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原告是否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關於附表編號7之支票,原告與被告有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3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前手陳澤成共謀串通詐欺被告,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經營地下錢莊,於票據貼現借款時,多以剋扣重利方式取得支票,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語,然依證人陳澤成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系爭支票簽發的原因及過程?為何原告會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跟我是10年廠商關係,我從事貿易出口商的工作,原告是協力工廠,我們公司部分隨身碟及電腦週邊產品都是由原告加工製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98年間,我們公司被銀行抽掉資金,我就找原告,原告在生意上及資金上提供協助,我收的客票或需要備料之資金,都找原告幫我處理,客票也是跟原告貼現、(系爭支票如何交給原告?)是被告另度公司的林世雄開給我,我就拿系爭支票找原告貼現,原告有按照票面上之金額扣掉利潤之後給我,我們一起備料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41至150頁),堪認原告確已支付相當對價自陳澤成處取得系爭支票。至被告固復抗辯:縱認系爭支票係元龍公司讓與原告,而原告為元龍公司負責人,元龍公司係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原告另提出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欠缺真實匯款轉帳帳戶明細可資確認,將之與附表所示支票日期、金額、張數核對,兩者均不相符,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為系爭支票支付相當之對價等語,惟證人陳澤成亦結證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當時資金非常忙碌,有可能是貼現,也有可能是備料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96號(下稱另案訴訟)卷宗,另案訴訟中被告與訴外人邱偉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亦有陳澤成背書之票據,觀諸該卷宗所附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223號函,被告另度公司自100年7 月至100年9月間簽發共34紙支票,其中經陳澤成背書轉讓之支票9紙,即由不同之人分別以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聯邦銀行等不同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可認陳澤成以此方式換現之金額及對象確甚複雜,且依陳澤成於本件訴訟中之證述內容,其用以調現之票據,並支付原告以一定之利利潤或於借款中另行扣除利潤等情,是陳澤成無法單憑記憶逐一具體敘明與原告間各筆借款數額、期間及利息,及原告以系爭匯款單給付與陳澤成之款項扣除利息後為非整數等情,並無不合理,故匯款單所載匯款總額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額未必完全相符,應屬合理。而被告雖提出原告提示兌現之票據(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第229至231頁),並以此抗辯其已清償等語,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與被告間票據往來關係頻繁複雜,上開兌現之票據是否確實為清償系爭支票所開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僅以上開兌現之票據為據,仍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另被告固再以原告與陳澤成間進行假交易為抗辯,惟證人陳澤成到場證稱: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原告公司幫我備料,如隨身碟的筆、金屬外殼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澤成與原告間是否確實有交易往來關係,被告本未必能得知,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3.再者,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與陳澤成勾結,取得被告另度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藉由笠惠公司之支票為擔保,使被告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將被告另度公司之支票借給陳澤成,再由陳澤成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故原告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即得以對陳澤成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惟被告就原告與陳澤成如何共謀施用詐術、被告如何陷於錯誤、原告確已知悉陳澤成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內容及存否、並亦知悉凱神公司與笠惠公司之票據與被告所簽發、背書之系爭支票換票後未獲兌現而屬惡意等事由,均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指稱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受被告與陳澤成間人之抗辯等語,以規避票據債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無據。
(二)附表編號7之支票: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為製造取得附表編號7之原因關係,竟與陳澤成捏造由被告另度公司向元龍公司進貨,再出貨予凱神公司之假交易,蓋陳澤成非被告代理人,無庸委託其轉交貨品予被告,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亦未見陳澤成收貨之簽名,堪認元龍公司從未出貨予凱神公司,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業已出貨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收受等情,有進貨憑單、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5至106頁),況被告亦自陳其業已持發票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原告應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而被告雖抗辯:後來發現有問題,要將已報稅之發票退出,已請會計師處理等語,然若被告未收受貨物,何以收受統一發票且持之報稅,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3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度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林世雄背書,且俱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8,83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業已出貨予被告,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3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支付命令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88,016元合 計 88,516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提示日 │ ├──┼───────┼───────┼─────┼──────┤ │1 │100 年9 月29日│ 972,000 元 │DE0000000 │100年9月29日│ ├──┼───────┼───────┼─────┼──────┤ │2 │100 年9 月30日│ 971,000 元 │DE0000000 │100年9月30日│ ├──┼───────┼───────┼─────┼──────┤ │3 │100 年9 月30日│1,862,000 元 │DE0000000 │100年9月30日│ ├──┼───────┼───────┼─────┼──────┤ │4 │100年10月1日 │1,164,000 元 │DE0000000 │100 年10月1 │ │ │ │ │ │日 │ ├──┼───────┼───────┼─────┼──────┤ │5 │100年10月5日 │1,737,000 元 │DE0000000 │100年10月5日│ ├──┼───────┼───────┼─────┼──────┤ │6 │100年10月14日 │ 957,000 元 │DE0000000 │100 年10月14│ │ │ │ │ │日 │ ├──┼───────┼───────┼─────┼──────┤ │7 │100年10月15日 │1,170,000 元 │DE0000000 │100 年10月15│ │ │ │ │ │日 │ ├──┼───────┴───────┴─────┴──────┤ │合計│8,83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