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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維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采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漢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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