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53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龔芷儀 被 告 林兆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駕駛車號747-ER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敦化南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先追撞訴外人陳俊鐵駕駛之車號AL-6688號自小客車(下稱6688號汽車)車尾,致6688號汽車車頭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昇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頂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勝烺駕駛之1728-VB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3,224元(含工資79,882元、零件 103,342元)予昇頂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第2 部車駕駛有向伊表示前面的車他會負責,第1 、2 部車發生事故時未擺放三角錐,伊才會撞上。訴外人陳俊鐵撞到系爭汽車,原因非伊造成,伊下車時沒有看到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證、訴外人陳勝烺駕照、系爭汽車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4 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8432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 年7 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5764400 號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駕駛人陳勝烺及 6688號汽車駕駛人陳俊鐵均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雖辯稱係6688號汽車碰撞系爭汽車後未擺放三角錐伊才會撞上,陳俊鐵曾表示前面的車其會負責,伊當時下車也未見到系爭汽車等節,惟經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係被告碰撞6688號汽車右後車尾,致6688號汽車車頭推撞系爭汽車後車尾等情,尚無證據足認係6688號汽車與系爭汽車碰撞後被告才撞上6688號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汽車損害既未獲6688號汽車駕駛陳俊鐵賠償,無論被告所辯陳俊鐵曾表示系爭汽車其會負責一節是否為真,均無從解免被告依法應負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83,224 元(含工資79,882及零件費用103,342 元)之事實,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為憑(見士院卷第10至14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5年3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1 月26日,使用期間約為4 年11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0,84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90,723元(計算式:工資79,882元+零件費用10,841元=90,723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昇頂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90,723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為理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90,723元之範圍內,代位昇頂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65,209元│103,342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 │ │ │率)=65,209元 │├──┼────┼──────────────────┤│2 │41,147元│65,209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41,147 元 │├──┼────┼──────────────────┤│3 │25,964元│41,147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25,964 元 │├──┼────┼──────────────────┤│4 │16,383元│25,964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6,383 元 │├──┼────┼──────────────────┤│5 │10,841元│16,383元-16,383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11/12 月=10,841 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