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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5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然
訴訟代理人
賴警聯
被告
孟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未滿一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逾期未滿二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逾期未滿三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變更為沈臨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循環利息,另其逾期未滿1 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逾期未滿2 個月應付違約金200 元,逾期未滿3 個月應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8,427 元(含本金197,781 元、利息及違約金10,64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8,427 元,及其中197,781 元部分,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未滿1 個月應付違約金100 元,逾期未滿2 個月應付違約金200 元,逾期未滿3 個月應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合 計 2,2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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