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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69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697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告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曉武

上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8日、100年1月25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曉武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二紙,承租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影印機及周邊配備,租期分別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各48個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各1,28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依約將上開租賃標的物安裝妥當並交付使用。

(二)詎料被告豪進公司僅各繳交3期、1期後即均未繳交,屢經催討未獲支付,原告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未到期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57,600元、60,160元,合計1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又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被告豪進公司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被告豪進公司應依影印張數支付單張0.4元計算之計張費用,而被告豪進公司自99年12月至100年4月共有計張費用3,038元,亦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另被告豪進公司於99年12月間因參加資訊展覽,向原告震旦行公司租用影印機一台,以單張0.5元計費,共影印4,500張,費用共2,250元迄未獲清償。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 計 3,1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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