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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699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柏翔
被告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與被告共同所經營之中華電信命理平台提供行動加值服務,而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行動加值服務契約書,依約原告需提供經雙方約定之加值服務內容,經由被告維運之中華電信命理台平台等設備提供被告客戶使用,被告則需依中華電信帳務單位每月份出帳金額資料辦理與原告間之服務費用攤分作業。詎料,合作伊始,被告尚能依約將服務費用攤分予原告,但至100年4月起被告即遲延給付,經原告屢次通知,均未獲改善,原告遂於101年1月12日臺北中崙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須於文到7日內給付100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等5個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9,537元給付予原告,被告雖陸續給付100年5月、10月及11月之服務費用,惟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00年6月服務費用72,497元、100年7月服務費用78,392元未付,再加計100年12月服務費用61,351元及101年1月服務費用54,915元,合計共為212,24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之前因與原告對帳對不清楚,遲遲無法付款,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對帳單、請款單、攤分明細表、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且不爭執確實尚積欠原告上開服務費用未付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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