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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陳中興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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