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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同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 陳中興
被告
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系爭設備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第一項主文之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第二項主文之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第三項主文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錏豐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之感光滾筒、鐵粉、碳粉、定著單元、清潔單元等供應品並計張收費,租期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計36個月,系爭設備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 元,每期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16 元之基本費用(下稱基本費用)及以A4紙張1 張以上黑白列印0.4514元之標準計張收費(下稱計張費用),另約定被告錏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正勇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震旦公司即依約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錏豐公司使用。詎被告錏豐公司自第14期即100 年7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亦未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00 年7 月之計張費用1,021 元,及自100 年8 月起之基本費用,屢經催告未獲置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被告錏豐公司即應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共12期之租金22,800元(計算式:1,900 元×12期=22,800元),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共11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900元(計算式:1,900 元×11期=20,900元),共43,700元(計算式:22,800元+20,900元=43,700元)與原告震旦公司,並給付100 年7 月之計張費用1,021 元,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共11期之基本費用3,476 元(計算式:316 元×11期=3,476 元),自101 年7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共11期相當於未到期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3,476 元(計算式:316 元×11期=3,476 元),共7,973 元(計算式:1,021 元+3,476 元+3,476 元=7,673 元)與原告互盛公司,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錏豐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3,700元,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97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錏豐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原告互盛公司99年5 月26日發票號碼M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00 年8 月5日收費單、100 年7 月至10月發票號碼VK00000000號、VK00000000號、WP00000000號、WP00000000號、V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被告錏豐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與供應商。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物交付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林正勇)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規定。被告錏豐公司既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租金、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及基本費用未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錏豐公司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錏豐公司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3,700元、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973 元,及自給付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1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000 元 │ │├───────┼───────────┼──────┤│合 計 │ 2,000 元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設備)
┌──┬──────┬───────────┬──────┬──┐
│編號│品名        │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
│ 1  │數位機      │RICOH/M-RC-A2018      │Z0000000000 │ 1  │
├──┼──────┼───────────┼──────┼──┤
│ 2  │送稿機      │RICOH/S-RC-DF78       │Z0000000000 │ 1  │
├──┼──────┼───────────┼──────┼──┤
│ 3  │功能昇級卡  │RICOH/S-RC-FEB2018    │3624        │ 1  │
├──┼──────┼───────────┼──────┼──┤
│ 4  │傳真介面    │RICOH/S-RC-FIF2018    │2302        │ 1  │
├──┼──────┼───────────┼──────┼──┤
│ 5  │列表掃瞄單元│RICOH/S-RC-PS2018     │2705        │ 1  │
├──┼──────┼───────────┼──────┼──┤
│ 6  │標準鐵桌    │RICOH/S-RC-TAB180     │2071        │ 1  │
├──┼──────┼───────────┼──────┼──┤
│ 7  │雷射印表機  │RICOH/M-RC-SPC220N    │Z0000000000 │ 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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