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0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4號
- 原告
- 泰富國際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紀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鋒
- 被告
-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旭輝
- 訴訟代理人
- 魏仕諭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690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定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由原告提供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給付報酬。惟原告提供對價之服務後,被告遲未履行給付之義務,截至100 年8 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100 年5 月及100 年6 月27日前之服務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8,760 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報價單上有原告、被告之印文,被告即已認同報價單內容,原告也依報價單內容對被告提供服務,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系爭報價單即為雙方契約。雖系爭報價單有效期限至99 年10 月止,然事實上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仍對被告提出服務,並有向被告請款給付報酬,被告亦給付原告自99 年11 月至100 年4 月之報酬,被告至100 年6 月27日始書面提出服務終止聲請。
⒉依原告、被告雙方簽訂之服務條款第八節第25條「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以兩個月前的書面通知終止特定服務或本契約…」,是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後對原告提出書面終止,實務上於原告收迄書面終止後,尚須時間作業向中華電信辦理相關終止租用之申請,原告已盡其所能加快作業時間短於2個月內即100 年6 月27日停止對被告之網路服務,免為被告費用之產生,且於100 年6 月28日收回置於被告處之設備。依上述證物已證明原告對被告於100 年5 月及100 年6 月27日前有提供網路及設備之相關服務,而非被告所言為違約性賠償,至於被告是否使用網路及設備,顯非因可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者僅係報價單,並無正式契約,而依系爭報價單第10條約定服務期限為12個月。原告未能提出100 年5 月及6 月仍有提供網際網路服務之證明,請求權自失所倚。契約之終止權係形成權,於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到達相對人即為已足,被告已以電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以電子郵件再次申明終止雙方已然到期之契約,則系爭契約已為終止,自無須訴外人中華電信之協力行為。原告竟提出訴外人中華電信之申請書以為「非可歸責」之抗辯,然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又何能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約定為何?再者,原告向訴外人申請異動係在6 月7 日,然被告早已在4 月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竟謂被告係在6 月27日方終止,已然不實,被告無效率向訴外人申請異動之不利益,被告並無承受之理。況依原告呈提之契約終止二個月前通知云云,解釋上應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方為有效,現定期服務契約既已到期,此際解釋上應準用「不定期」之服務之規定,任一方皆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之,原告所請求者係「罰金」之性質,若謂罰金之懲罰有據,應以契約仍為存續為前提,若謂請求提供之服務報酬為有據,被告仍未能提供斯時依舊提供服務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0-34 頁)。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提出服務終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頁)與原告。
㈢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間有對被告提供上線服務,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該期間之報酬。
㈣原告已於100年6月28日收回置於被告處之設備。
㈤系爭報價單、服務終止申請書、原告公司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原告帳戶存款存摺內頁節本、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提出之服務條款、中華電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之形式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是以,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毋庸更為何項之調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12日已自認原告提出之服務條款之形式為真正,並表示曾經看過該條款副本,嗣翻異前詞,具狀否認該服務條款之真正,然被告除未曾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復未經原告同意,且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自認之拘束。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0-34 頁)一情。而系爭報價單上載明「服務期限保證:除非另有詳細說明外,從服務提供當日開始,本契約之服務期限保證為12個月。」,參酌原告提出之服務條款第1章第1 節第1 條載明:「... 『本契約』係指本公司將據以提供服務之協議,包含本契約條款以及相關報價單。... 『服務期限保證』係指雙方當事人間依據本契約獲得服務之一最短期限;... 」,另細觀系爭報價單及服務條款均未載明契約期間,且系爭服務條款第1 章第8 節第26條約定如服務期限保證屆至前被終止,而第25條則並未特別約明係針對服務期限保證屆至前後,足徵系爭服務條款並非僅針對服務期限保證期間內有所適用,故系爭報價單上所指「服務期限保證為12個月」應係指被告獲得服務之最短期限,尚非指兩造間係訂立一定有期限之契約,於締約時已預訂契約存續期間,而認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第10條約定服務期限為12個月,系爭服務約款僅能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有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4 月下旬口頭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 章第8 節第25條約定:「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兩個月前的書面通知終止特定服務或本契約,惟如有客戶終止,客戶應依第26條之規定賠償本公司(即原告)之損失」及第26條約定之文義,顯然兩造有約定在服務期限保證屆滿後,兩造均得終止系爭契約,惟約定應先期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提出服務終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頁)與原告一情,而該服務終止申請書係原告寄予被告,經被告填寫用印後寄給原告,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另觀諸該服務終止申請書上亦載明終止之申請須在2 個月前提出之意旨,並於服務終止日載明為100 年6 月27日,是以,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兩造應係合意於100 年6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年5 月及100 年6 月27日之服務報酬共158,760 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統一發票、服務終止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有提供100年5 月及100 年6 月之網際網路服務之證據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點對點通信)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係於100 年6 月27日退租,且該接入客戶名稱欄位乙端即係被告公司臺北市○○○路○ 段址,衡情向中華電信租用後,除非客戶終止租用或於特殊情況下,否則中華電信應會繼續提供網路服務,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8日收回置於被告處之設備,足認原告主張有提供被告100 年5 月及100 年6 月份網際網路服務,尚非無據。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使用,並不影響前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