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龍
- 被告
- 陳昭嬋即昭富商行
王孝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高秀枝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陳昭嬋即昭富商行於93年6月17日邀同訴外人朱彭冰青、被告王孝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6%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週年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週年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陳昭嬋即昭富商行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惟被告陳昭嬋即昭富商行就上開借款自97年4月17日起即因財物週轉困難無力依約清償,爰就其積欠債務由訴外人朱彭冰青、被告王孝英於97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自97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就本金餘額929,27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年金法按約月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分72期攤還。利率自97年4月17日起調整為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計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何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或發生原告認為足以影響上開攤還條件履行之事項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率,原告得追償全部債務。惟前開借款僅繳付至100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97,368元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息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4,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