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6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玲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忏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皆為遠東商銀台北襄陽分行之支票4 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18,100 元,詎分別於提示日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100 元及自附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張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18,100 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