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053號 原 告 蔡富海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起持有被告公司83,0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雖原告已於101年2月29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訴外人林祐信,惟雙方就系爭股份交易前應得之股息或其他權利,並未約定一併讓與,故系爭股份交易前應得之股息及其他權利,仍由原告享有。然原告持股迄今,未曾收到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未曾受有被告公司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爰依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年度至100年度之股息及紅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於82年1月28日發放股利216,467元(其中20萬盈餘轉增資配股,另16,467元則發放現金),於83年1月31日盈餘轉 增資配股130,000元,於84年1月28日、85年2月17日、87年1月20日分別發放現金股利83,000元、124,500元、83,000元 。原告自稱家住分公司附近,來往便利,故當年不可能沒有領取現金股利。 ㈡被告公司自87年起營運狀況每況愈下,86年至98年虧損已達23,237,045元,99年迄今營運雖有起色,但至100年度虧損 仍高達20,005,478元。在此情形之下,公司實無能力發放股息及紅利。 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年度至100 年度之股息紅利合計1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分派自82年至100年間之股息或紅利?㈡原告對被告之股息或紅利 分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被告自82年至100年間,每年是否應分派股息或紅利予原告 ? 1.經查,系爭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第二十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㈡員工紅利百分之十。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為系爭章程第19條及第20條所明定。是依前揭章程規定,被告公司於該年度除無盈餘或盈餘無法彌補以往虧損之情形外,即應分派股息或紅利予股東」,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至第9頁)。是依前揭章程規定,被告公司每年於提繳稅款 及彌補以往虧損後有盈餘之情形,即應分派股息或紅利予股東。 2.次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將系爭股份讓予林佑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憑,堪認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之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告於書狀中自承於82年1月28日發放股 利216,467元,於83年1月31日盈餘轉增資配股130,000元, 84 年1月28日發放現金股利83,000元,85年2月17日發放現 金股利124,500元,87年1月20日發放現金股利83,000元等語,堪認原告於82年至87年得向被告請求分派股息或紅利。 3.再查,被告於92年度至100年度為虧損或盈餘無法彌補以往 虧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公司92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被告提出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92年度至100年度係為無盈餘或盈餘無法彌補 以往虧損之情形。是依前揭章程規定,原告於92年至100年 自無法向被告請求分派股息或紅利。 4.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每年應分派股息或紅利予被告,及被告應提出商業帳簿云云,然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未能提出88年至91年之商業帳簿,衡情應屬合理。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每年於提繳稅款及彌補以往虧損後仍有盈餘之事實,從而其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至87年間每年應分派股息或紅利予原告,應屬有據。然其主張被告自88年至100年間每年應 分派股利予原告,則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之股息或紅利分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及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息或紅利,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 2.次按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集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為系爭章程第九條所明定,且系爭章程係由原告所提出,是原告對於被告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一事,應有所知悉。縱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82年至87年間通知被告召開股東會等情,被告至遲應於上開年度之隔年即得向被告行使股息或紅利分派請求權。又原告於書狀中自承「然原告原係為被告公司員工、且原居住在被告公司新竹廠附近,雖於83年間離職,然仍與舊同事有所聯繫,並據原告所知,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一直良好,且據原告所見,被告公司新竹廠之規模逐年擴大,應無所謂營運不善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顯見原告瞭解被告公司營運情況,益徵其每年知悉得向被告行使股息或紅利分派請求權。綜觀上情,原告向被告行使股息或紅利分派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其至101間年始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82年至87年間之股息或 紅利,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從而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年至87年間之股息或紅利,即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 元 合 計 10,9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麗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