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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0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57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羅慧雯
- 被告
- 晶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70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6 月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525,000 元之支票乙紙 ,詎於100年6 月7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合 計 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