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2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247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724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金儀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冠百,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樂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晨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晨通公司)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國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C280 彩色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5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並與原告金儀公司約定耗材由被告晨通公司購買。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晨通公司使用,被告晨通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條第1 項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晨通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未曾繳交租金,固經原告震旦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然原告震旦公司僅搬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晨通公司就積欠之租金並未給付,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晨通公司違約而終止,故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繳自第1期至第6 期租金25,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7 期至第60期之違約金226,800 元;原告金儀公司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付之碳粉、紙張等費用26,751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與回執、金儀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晨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未曾繳交租金,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震旦公司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3 項及第8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而未繳清之第1 期至第6 期共6 期之租金25,200元(4,200 元×6 期=25,200 元),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共54期合計226,800 元之違約金。另原告金儀公司亦得依據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計張費用26,751元。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26,800 元,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系爭租賃標的物僅出租6 期,未到期數尚有54期,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之租金226,800 元,已高於已到期未繳租金達9 倍之多,且原告震旦公司既已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即系爭租賃標的物僅使用6 個月,扣除折舊後仍有相當價值,原告震旦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狀況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七、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震旦公司就已到期未繳租金25,200元,及原告金儀公司就積欠之計張費用26,751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八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震旦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依法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200元(25,200元+6 萬元),及其中2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60元 │震旦公司部分,被告連││ │ │帶負擔933 元,餘由原││ │ │告震旦公司負擔。 │├───────┼────────┼──────────┤│同 上 │ 1,000元 │金儀公司部分,由被告││ │ │連帶負擔。 │├───────┼────────┼──────────┤│合 計 │ 3,760元 │被告負擔1,933 元,餘││ │ │由原告震旦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