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249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呂立全
- 訴訟代理人
- 施舜智
- 被告
-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止,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三號移轉命令內容,按月於債務人夏君華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在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依附件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06 元,及其中329,601 元自民國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 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2,952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夏君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如附表所示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移轉命令命令,就債務人夏君華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369,006 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惟自99年6 月3 日起,至101 年4 月3 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未依上開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債務人夏君華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顯已違反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且影印存卷,堪信真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夏君華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夏君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如附件所示之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自99年6 月3日起,至101 年4 月3 日止,依本院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內容,按月於債務人夏君華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附件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文日期 │ 移轉命令內容 │ 第三人送達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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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9年6月3日 │債務人夏君華對第三人│民國99年3月9日 │
│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之薪│ │
│ │資債權,①債權人滙豐│ │
│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 │
│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在新台幣叁拾柒萬肆│ │
│ │仟零叁拾玖元(另利息│ │
│ │、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 │
│ │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 │
│ │、②債權人日盛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 │
│ │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零│ │
│ │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
│ │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 │
│ │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 │
│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
│ │新台幣伍佰元及執行費│ │
│ │用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 │
│ │貳元範圍內(應扣除債│ │
│ │權人已向第三人收取之│ │
│ │金額),應依本命令將│ │
│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
│ │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
│ │例,在債務人每月薪資│ │
│ │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 │
│ │第三人執行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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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