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255號
- 原告
- 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宸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晉良
- 被告
-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向原告採購品名LEDHOLDER(含熱澆道及熱流板)模具1 組,兩造並於100 年3月8 日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委由原告為其製作模具及保管事宜,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92,500 元,分三期支付,如有設計變更需額外計價。原告應被告要求為部分模具設計變更,並依約將模具完成交付予被告試模多時,被告尚欠第三期尾款357,000 元及設計變更費用15,750元(均含稅)未給付,經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發函限被告於10日內付清,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品質完成模具製作且交付被告試模多時,已符合系爭合約條件,被告無故拒為驗收,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獲有利益之人,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無論依買賣或承攬契約,被告均應負給付價金或報酬之義務。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2,7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50 元及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回執、變更設計採購單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尾款:經甲方(即被告)試模合格後及驗收手續完成後,甲方即以月結60天支票付乙方(即原告)貨款總價之40%,共計340,000 元」、「以上價款均不含任何設變費用,如有任何設變之事實,均須另外計價」、「第一次試模經雙方協議訂於100 年4 月8 日之前行之」、「完成交貨:在試模後,如甲方認為模具無問題,則應於試模日後7 日內依第8 條完成驗收程序,乙方並應交付所有驗收完成之模具」,兩造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被告試模多時,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完成驗收程序,惟被告遲未驗收致給付尾款條件無從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含稅357,000 元,並依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變更費用15,750元,共計372,750 元。而原告已於101 年1 月31日發函限被告於10日內給付完畢,於101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是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372,750 元及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