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2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278號
- 原告
- 鄭欽英
- 訴訟代理人
- 鄭海丁
- 被告
- 統佳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慶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
├─────┼─────┼─────┼─────┼─────┤
│統佳興業有│200,000元 │PQ0000000 │100 年11月│100 年11月│
│限公司 │ │ │15日 │15日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