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
- 原告
- 台灣邁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中一
- 被告
- 美商疾風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祥麟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弘偉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8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向原告商借520萬元之借款保證。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遭林弘偉、訴外人李世勛等人詐騙,共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7紙,上開支票均為因應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與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之合約所產生之佣金,在被告尚未領取足額之合約預付款前不得提示支票。系爭支票並無書寫受款人,且經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原告竟自行偽填原告為受款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8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2紙,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乙節,負舉證之責。
六、次查,被告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7紙,係因富庄公司介紹義美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如義美公司將來有履行合約付款給被告時,作為被告支付富庄公司之佣金支票,但如義美公司將來未履行合約並支付足額之合約預付款給被告,則富庄公司不得提示上開支票並應返還上開支票,原告知悉上開情事而自富庄公司執行長林弘偉收受系爭支票;義美公司嗣未履行上揭合約並支付合約預付款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富庄公司執行長林弘偉之自白書、切結書、富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勛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第58頁),並經證人林弘偉到庭結證稱:「(證人是否有經手系爭兩張支票?)有,我之前在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有跟被告美商疾風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專案的合作,有簽立契約,並介紹被告與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及簽立契約,當時被告有提供給我包含系爭支票等多紙支票作為合約履約的時候給富庄公司的退佣,我當時在富庄公司服務的時候因為富庄公司的財務有問題,由我跟原告的負責人唐先生週轉資金作為公司營運的代墊款,我當時有跟富庄公司的負責人還有實際負責經營的李世勛先生、股東林信利先生要求拿被告所提供的退佣支票給原告作為富庄公司週轉資金的履約支票,唐先生有問我系爭兩張支票會不會兌現,我跟唐先生說這兩張支票是被告跟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成立後給富庄公司的退佣支票,所以如果被告與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的合約可以順利履約的話系爭支票就可以兌現。我有跟唐先生承諾如果支票有問題的話,我個人願意負責,所以我也有開立本票並跟唐先生做債務的公證,我拿系爭支票給唐先生的時候,還有我們的股東林信利先生也有跟我一起去,為了讓唐先生放心,林信利先生也有簽署壹張借據或承諾書之類的文書傳真給唐先生。(證人拿兩張支票是跟原告週轉多少錢?)…我拿系爭兩張支票去給唐先生的時候,因為兩張支票總金額有520萬,所以請唐先生再借我們一些金額給富庄公司做週轉金,其他的金額就是用來抵之前的欠款,…(被證二自白書、被證三切結書是否為證人所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的。…(證人是否有告知原告法代被告跟義美公司間的契約沒有履行所以不能提示支票?)提示前唐先生有主動來詢問這兩張支票可不可以提示兌現,當時富庄公司的李世勛先生跟我說會按時履約,所以我跟唐先生及被告都說合約會按時履約,但後來證實是李世勛先生提供了錯誤的資訊給我,…。我那時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唐先生的時候,…,唐先生有問我這個支票是怎麼來的,我有跟他說系爭支票是合約的退佣,唐先生在要提示之前有問我支票提示有沒有問題,我才去跟李世勛先生確認合約會不會履約,李世勛先生跟我說他已經跟銀行的人、義美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開會確認好了沒有問題,我才敢跟唐先生講說我已經確認好沒有問題…」、「(被告跟義美公司的契約之後有履行嗎?)沒有履行,所以被告才要求我去簽署自白書、切結書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堪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發票人即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有上揭抗辯之事由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富庄公司、林弘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共計520萬元,洵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280萬元 100.11.16 XZ0000000 000.11.22 華南商業銀
行西湖分行
二、 240萬元 100.11.16 XZ0000000 000.12.02 華南商業銀
行西湖分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480元
合 計 52,4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