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 告 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錫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第1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空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邀同被告周錫燐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 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向訴外人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購入KYOCERA TASKalfa 250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後,出租予被告台灣星 空公司,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7日起60個月,每月租金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詎被告台灣星空公司自101年1 月即第17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後仍未予置理,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之未付租金共138,600元【計算式:3150× (60-16)=1386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承租人(即被告台灣星空公司)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周錫燐)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星空公司自101年1月即第1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之未付租金138,600 元【計算式:3 150×(60-16)=13860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