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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告
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錫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第1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空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邀同被告周錫燐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向訴外人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購入KYOCERA TASKalfa 250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後,出租予被告台灣星空公司,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7日起60個月,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詎被告台灣星空公司自101年1月即第17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後仍未予置理,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之未付租金共138,600元【計算式:3150×(60-16)=1386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租人(即被告台灣星空公司)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周錫燐)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星空公司自101年1月即第1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之未付租金138,600元【計算式:3 150×(60-16)=138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合 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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